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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来到石林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希某某停放在医院住院部一号楼梯口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来到石林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希某某停放在医院住院部一号楼梯口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令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