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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冉金华与何亚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金华,何亚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冉金华。委托代理人郭永鸣,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香。原告冉金华与被告何亚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永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金华诉称,2013年8月始,原被告发生汽车灯具配件业务往来。2014年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亚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灯具配件。2014年1月24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何亚香出具了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47300元。原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73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该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亚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冉金华价款47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