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谢德庆与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庆,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谢德庆,男被告:张丽华,女原告谢德庆与被告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总额为169万元,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月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14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七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分别如下: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至2012年5月5日还清;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2012年1月2日还清;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还清;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还清;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1日还清;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7月8日前还清;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7份借条金额合计114万元,每张借条都有被告人签名,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原告75万元,并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两张现金存款凭证,合计金额75万元,但原告未能出示其他与借款事实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借条之外尚欠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提供新的证据可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德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德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张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娥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