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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和人民陪审员谢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被告亲伯父黄某乙介绍相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过被告娘家打听被告下落,均未得到具体消息。2012年5月17日,被告父亲黄某甲和其伯父(原、被告婚姻介绍人)黄某乙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为结婚花费了54,288元费用。2013年3月22日,原告曾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0日又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只要求离婚,不再追偿被告拿走的结婚礼金和金银手饰及精神损失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父亲和伯父出具���证明及本院(2013)零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只有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说明其双方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未注意培养感情,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离家出走后,再未同原告联系,时间已达两年零九个月,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结婚时所收的礼金及金银手饰等物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男审 判 员  雷显非人民陪审员  谢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