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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唐伟与宋太伟、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宋太伟,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唐伟,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人代理人魏成林、魏恒,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太伟,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乳山市白沙滩镇宫家村。法定代表人任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张书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同亮,公司职员。原告唐伟与被告宋太伟、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委托代理人魏成林、魏恒,被告宋太伟、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云民、被告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宋太伟驾驶鲁B×××××号轿车顺乳山市国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原告唐伟相撞,致原告唐伟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宋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伟无责。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128元。被告宋太伟辩称:我系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已放弃由我公司赔偿,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太伟驾驶鲁B×××××号轿车顺乳山市国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市二实小东时,与顺行在前步行的原告唐伟相撞,致原告唐伟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太伟离开现场。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宋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伟无责。事后原告唐伟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双膝外伤并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肘、右手、左手外伤;3、头面部外伤;4、鼻裂伤;5、鼻骨骨折;6、胸部外伤并右肺挫伤。原告住院3天,花医疗费3283.27元。2013年4月28日转入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4134.73元。2013年6月27日到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医疗费17632.11元。原告之伤经原告及三被告共同选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伟其误工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伤后需1人护理120天;4、被鉴定人唐伟住院时间基本合理”。原告唐伟系乳山市骏伟家电维修中心职工,其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16074.83元。原告唐伟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卢郑伟陪护,卢郑伟在威海韩通温度传感器有限公司工作,其陪护期间单位扣发工资16057元。另查明被告宋太伟驾驶的鲁B×××××号车在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宋太伟系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其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被告宋太伟为原告唐伟垫付医疗费42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太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宋太伟作为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活动发生事故,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宋太伟驾驶的鲁B×××××号车在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提出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太伟离开现场,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商业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阅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告宋太伟事故发生后因受伤到医院而离开现场,故被告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及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已同意放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部分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出具的原告“放弃索赔协议”,系被告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告知宋太伟及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原告没核审保险合同内容而出具的,从原告的认知水平、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熟知程度,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放弃商业险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按法律规定向被告大地保险乳山市支公司提出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大地保险乳山支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在家庭中起到的作用、所受伤害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948元,因其提供宜康理疗老年用品单位出具的收据,无法证实交通费的真实性,应以其提供有效车票为准。原告提出后续康复费用6000元,其提供威海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唐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050.11元;2、误工费16074.83元÷177天×150天=13622.74元;3、护理费16057元÷137天×120天=14064.53元;4、伙食补助费30元×136天=4080元;5、伤残赔偿金28264元×20年×10%=56528元;6、交通费1248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伟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伟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伟误工费13622.74元;四、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伟护理费14064.53元;五、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伟伤残赔偿金56528元;六、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伟交通费1248元;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伟医疗费35050.11元;八、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伟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为135593.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九、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伟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原告唐伟返还被告宋太伟垫付医疗费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一、驳回原告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代理审判员  李燕人民陪审员  滕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