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马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上虞市沥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已经自2010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告诉称我们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但我还是希望与原告和好,儿子也不希望我们离婚。我与原告从2011年9月份开始分居。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市沥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婚姻档案摘录、计划生育证明、(2012)绍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2)绍民初字第2548号案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财产情况:原、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后园渡房屋一间(绍房权证华舍字第××号,地号06156,产别私有,砖木结构,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79.8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该节事实由被告马某提交的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吵架而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杨某甲承诺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后园渡房屋一间归被告马某所有。本院认为,该承诺系杨某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后园渡房屋一间(绍房权证华舍字第××号,地号××,产别私有,砖木结构,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79.80平方米)归被告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