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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西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确认被告孟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3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还款承诺签订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向原告承诺分三期、每期5万元向原告还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5万元。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亲戚田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田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_00)借款人:孟某某,2013年2月27日”。同日,原告张某某与田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2013年2月27日,孟某某从田某某处借款伍万元(50000元),现田某某将孟某某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享有该笔债权的所有权利。转让人:田某某,受让人:张某某,日期: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2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_00)借款人:孟某某,2013年3月22日”。2014年7月5日,被告孟某某对上述借款作出如下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7日本人孟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我当场收到5万元现金,向田某某打了收条;2013年3月22日本人又从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我当场收到5万元现金,向张某某打了收条,该两笔借款均为我本人欠张某某的钱。截止到目前为止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50000(大写:拾伍万),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期,本人现无力偿还,承诺按照以下时间进行还款:上述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共分3次还本付息,先还息后还本,具体还款方式为:本人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张某某还款5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向张某某还款5万元;本人2014年9月30日前向张某某偿还剩余全部本息共计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孟某某索要无果。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以后未及时偿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孟某某应该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还款责任。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对于借款约定了明确的利息,其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月之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