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8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乘宇与丁志勇,崔恩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乘宇,丁志勇,崔恩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8993号原告周乘宇。委托代理人毛海英。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志勇。被告崔恩成。原告周乘宇与被告丁志勇、崔恩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宗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乘宇的委托代理人毛海英、高凤儒,被告丁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恩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志勇将其从被告崔恩成处购买的天津市武清区越秀园中区×号楼×单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房屋价款及房屋过户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全部付清并与供水、供电、供暖等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且向天津富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该房屋的差价款,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崔恩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崔恩成拒绝协助。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志勇辩称,本被告及被告崔恩成与原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达真实,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崔恩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被告崔恩成及家庭成员与天津富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多层住宅楼置换连体别墅协议。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志勇、崔恩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丁志勇自被告崔恩成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越秀园中区×号楼×单元楼房一处。房屋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214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68万元。另约定因购买房屋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日,将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交与原告,并应于收到该房屋余款之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过户时,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及家庭成员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有房屋买卖合同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丁志勇,被告丁志勇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乘宇购房款壹佰陆拾捌万元整(总购房款),收款人丁志勇,2011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与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使用该房屋。至成诉前原告与被告崔恩成就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丁志勇当庭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志勇、崔恩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恩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周乘宇与被告丁志勇、崔恩成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越秀园中区×号楼×单元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丁志勇、崔恩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宗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平和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