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池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芳、郑宏斌与胡斌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郑宏斌,胡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吴芳,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27日,城镇居民。原告郑宏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4日,城镇居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斌(胡廷斌),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3日,农村居民。原告吴芳、郑宏斌与被告胡斌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洪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尔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郑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和被告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郑宏斌诉称,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蒙家湾村养殖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将自己���建的房屋及树木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给付3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需付清剩余的40000元。土地租金40000元、除押2500元租期到期前一年付以外,其他土地租金37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0000元并进行了经营。到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约定付款的期限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迟期间的资金利息。被告胡斌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款项属实。该养殖场实际是吴文在2008年2月20日承包的,尔后郑宏斌承包的,吴芳转让给被告的。吴文承包是经过村“两委会”同意的。蒙家湾村与郑宏斌的合同未经过村“两委会”同意,系非法无效合同。吴芳、郑宏斌转包给被告的合同未���过村“两委会”同意;吴芳、郑宏斌转包给被告的合同具有欺诈性;原告方领取了“高速公路森林补偿款”,这个款实际应由被告领取;加之,原告方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将相关证件办理好并交给被告。因此,吴芳、郑宏斌转包给被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不得支付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但如果原告方现给付60000元予被告,被告愿意终止合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岳池县顾县镇蒙家湾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顾县镇金城大街17号居民吴文签订了蒙家湾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村集体土地15亩承包给吴文搞养殖业,承包期为10年,承包金14500元。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承包款分三次交清即第一次2008年2月底交4000元,第二次2010年7月底交4500元,第三次2015年7月底交6000元。国家建设用地时土地归集体,青苗归吴文;村基础设施房屋二座、��杆、电线、电表、井承包期归吴文使用,维修自负。2009年4月25日,顾县镇蒙家湾村与郑宏斌(双方征得原承包人吴文的同意)签订了顾县镇蒙家湾村土地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即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其中三年不交承包金,由乙方用承包金修长田路至村土地的公路,公路所有权归村上),应缴承包金25000元。吴文已交三年4000元承包金(由乙方郑宏斌给吴文),余下承包金21000元分五次付给甲方顾县镇蒙家湾村。第一次2010年7月底前交4000元,第二次2013年7月底前交4000元,第三次2016年7月底前交4000元,第四次2012年7月底前交4000元,第五次2024年7月底前交5000元。村基础设施原房屋(四排三间猪圈)电杆、电表、电线、井一口承包期间归乙方使用,另一处石头房屋可由乙方自行安排,石头所有权情属村。吴文所修房屋由乙方与其洽谈,产权归承包人即郑红斌,其他事项以与吴文所签合同相同。同时,二原告与吴文协商购买了吴文承包期间在其养殖场修建的房屋。该合同签订后,吴芳于2010年7月和2013年5月分别向顾县镇蒙家湾村缴纳了承包金4000元。2012年3月4日,吴芳、郑宏斌经与胡斌协商,达成了蒙家湾村养殖场转让协议,该约定吴芳、郑宏斌将自己在蒙家湾村修建的养殖场及树木转让给胡斌,其转让费计70000元正;土地租金每年2500元,下余16年,计40000元正。转让期限为16年,即2012年3月至2028年2月28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付转让费3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需付清剩余的40000元。土地租金40000元、除押2500元租期到期前一年付以外,其它土地租金375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胡斌不按时付款,吴芳、郑宏斌有权收回转让。在此书面协议签订的同时,吴芳、郑宏斌还与胡斌口头约定:转让的树木在承包期内胡斌���能依法间断性砍伐,承包期满未砍伐完的树木归蒙家湾村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费30000元,并开始经营该养殖场至今。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养殖场及树木的剩余转让费和土地租金,双方产生争议,经顾县镇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另查明,该合同所指“养殖场”原系村集体果园。吴芳、郑宏斌栽树10亩,已领取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所栽树木的“森林通道工程”补助款每年4000元计12000元,其中在2012年3月4日吴芳、郑宏斌经与胡斌协商签订协议后,吴芳、郑宏斌于2013年5月13日领取了2012年度的“森林通道工程”补助款4000元。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顾县镇蒙家湾村与郑宏斌签订的土地转承包合同经蒙家湾村党员群众大会议定,一致同意该承包合同;且蒙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村委会与郑宏斌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得到了有效履行,我村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吴芳、郑宏斌与胡斌签订的蒙家湾村养殖场转让协议,顾县镇蒙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只转让了吴芳、郑宏斌自己修建的房屋(含吴文卖与他们的房屋),未转让村集体原有资产;吴芳、郑宏斌所栽树木转让期间内胡斌可依法合理间伐,承包期满树木归集体所有。本院认为,岳池县顾县镇蒙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文实际上是解除了原承包合同后,再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郑宏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后召开了本村“党员群众大会”议定,一致同意该合同;并且蒙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书面证明,承认其合同合法有效。综前所述,说明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对顾县镇蒙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郑宏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追认。原告吴芳、郑宏斌与被告胡斌签订的蒙家湾村养殖场转让协��,从形式上是“转让”,而实质上是“转包”,其理由是1、向蒙家湾村交纳承包金的仍然是吴芳、郑宏斌,因吴芳、郑宏斌系夫妻关系,虽然蒙家湾村出具的收据只有吴芳一人的名字,但因吴芳、郑宏斌系夫妻关系,足以认定系吴芳、郑宏斌二人所交。2、胡斌未直接向蒙家湾村交纳承包金。3、土地是租给胡斌的,其所有权属蒙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只是该土地上的附作物即吴芳、郑宏斌将自己在蒙家湾村修建的养殖场(含向吴文所买部分)及树木转让给胡斌。故原告吴芳、郑宏斌与被告胡斌签订的蒙家湾村养殖场转让协议是“转包”的法律关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斌已交付转让费30000元;二原告已将养殖场交付胡斌并经营至今;这说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此转让协议顾县镇蒙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已知晓,至今未���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胡斌关于吴芳、郑宏斌的转包协议未经蒙家湾村委会备案的辩称意见,因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已举证证明蒙家湾村委会知晓此转包协议,并出据了相关证明,故对被告胡斌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森林通道工程”补助款的问题,虽转让协议中未作约定,但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的2013年仍领取了2012年度的“森林通道工程”补助款4000元,因该协议是2012年3月4日签订的,本作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二原告只能享有二个月的补助款667元(4000元÷12月×2月=667元),另十个月的补助款3333元(4000元÷12月×10月=3333元)应由被告享有,二原告应给付被告。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迟期间的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协议对此未约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尚欠的养殖场及树木转让费和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该协议,被告应给付尚欠二原告协议约定的养殖场及树木转让费40000元(70000元-30000元=40000元)及土地租金37500元(2500元×15年=37500元)共计77500元,二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补助款3333元可在77500元中抵减。据此,依照被告胡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宏斌、吴芳人民币74167元(77500元-3333元=74167元)。驳回原告郑宏斌、吴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郑宏斌、吴芳自己负担101元,被告胡斌负担1669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二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黄安江人民陪审员 秦本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金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