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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笫1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许伯昌与刘锦仁、傅木金、王清辉、李少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伯昌,刘锦仁,傅木金,王清辉,李少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笫1009-2号申请执行人许伯昌,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刘锦仁,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户籍地安溪县。被执行人傅木金,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王清辉,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李少蔚,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许伯昌与被执行人刘锦仁、傅木金、王清辉、李少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即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刘锦仁、傅木金、王清辉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许伯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代垫案件受理费1310元。被执行人李少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明确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即予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文农审判员  庄志强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