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邵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邵X,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王XX,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邵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同居,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于2000年5月3日生育大儿子王AA。2011年2月20日生育二儿子王CC,由于被告长期以来酗酒、赌博,不照顾孩子,不照顾家庭。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乌当区人民法院金华法庭起诉离婚,被告在法官面前表示痛改前非,法庭没有判决双方���婚,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得不到保障,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分担问题:于2014年8月13日经干井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按此调解协议书履行。据此调解协议书,二甫的安置房和金龙村关关上住房归被告居住所有,建造金龙村关关上住房的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人民币,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借欠邵继明的6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各偿还3万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大儿子王AA由被告抚养;二儿子王CC由原告抚养;3、位于观山湖区野鸭乡二甫村的安置房的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责偿还;4、借邵继明6万元人民币的欠款,原告与被告各���责偿还3万元人民币;5、案件受理费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影响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邵X与被告王XX于1999年认识后同居,并于2000年5月3日生育了一子王AA,又于2011年3月24日生育了一子王CC,双方于2009年1月7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原告邵X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邵X撤回了起诉。2014年8月13日,原告邵X与被告王XX在观山湖区金华镇干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大儿子王AA与父亲王XX居住及现有二甫安置房一套面积200㎡和位于金龙村小地名关关上住房一间面积260㎡归王XX和儿子王AA所有。如今后该住房被国家及企事业单位征收所得补偿款归王XX及儿子王AA所有与妻子邵X无关。2、小儿子王CC与母亲邵X居住及现有住房一间面积390㎡,位于干井村长坡小地名露水田房屋归邵X及儿子王浩锦所有。如今后该房屋被国家及企事业单位征收所得补偿款归邵X及儿子王CC所有与丈夫王XX无关。3、王XX与妻子邵X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协议签订之日起,夫妻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王XX个人承担偿还与妻子邵X无关”。现原告邵X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已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X与被告王XX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在随后的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现仍不能和好,导致原告邵X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加之原、被告之间又在人民调解组织��达成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足以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的职业、收入均不稳定,且考虑到王CC年幼宜由原告邵X抚养,故王AA应由被告王XX抚养,王CC应由原告邵X抚养。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虽然在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达成了对财产的处理,但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权属及合法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双方在人民调解组织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共同债务的处理,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数额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王AA由被告王XX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婚生子王CC由原告邵X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邵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X与被告王XX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