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燕与XX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222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当年1月31日到宁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不断,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男方抚养,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嫌弃过原告,现在原、被告有两个小孩,原、被告双方没有闹过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多做调解工作,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自愿到宁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7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2010年5月18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后原告由于与被告的父亲相处不是很融洽,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被告寻找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婚姻有一定的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彻底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例,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后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