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孙维义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窦明志,孙维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孙维义,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孙维义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进行案外和解为由,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9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不能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何允人审判员 孟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书记员 赵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