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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松与李雪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李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李松,住德惠市。被告李雪梅,住德惠市。原告李松与被告李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被告李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时,被被告打晕在地后被托至门外。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朝阳乡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238.9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8.94元、误工工资2656.28元、护理费965.92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及在纠纷过程中造成的衣物损失,其中衣服损失2600.00元、裤子损失150.00元、鞋损失158.00元、耳坠损失850.00元。被告李雪梅辩称,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过高,只同意赔偿150.00元,不同意赔偿衣服、裤子、鞋、耳坠损失。因原告也有责任,故同意赔偿上述损失的70%。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为催收货款,原告李松到被告李雪梅家要帐。在要帐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李雪梅将李松打伤。纠纷发生后经德惠市公安局朝阳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李雪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李松于当日到德惠市朝阳乡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花医药费157.86元,后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二级护理,好转出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081.08元。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一份、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票据2枚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应和睦相处,纠纷发生时应冷静面对、寻求合法途径理性处理。纵观本案,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绪而诉诸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不会被法治社会所接受,亦不应被法律所允许,系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诸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公安机关卷宗受案登记表记载原告“无工作单位”,且系农村户口,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关于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上所记载的用车时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赔偿交通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护;关于衣服、裤子、鞋以及耳坠损失一节,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系财产损害范围,与本案健康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亦同意另案告诉,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梅赔偿原告李松5535.54元(医疗费2238.94元+误工费80.94元/天×22天+护理费120.74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8天+交通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