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984号原告:胡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姜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其与姜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胡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共同创业。2013年4月起,姜某无端怀疑其有外遇,私下将夫妻开饭店的收入撤走他用。为此,夫妻间经常吵嘴打架。姜某还经常辱骂儿子胡某乙,言语之恶劣,根本不像母亲所为。2013年11月3日晚,双方再次吵架后,相互大打出手。其心灰意冷遂于201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姜某对小孩也不闻不问。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了自行分割,但姜某不同意承担夫妻共同的债务,导致债权人天天向其要债,严重影响了其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胡某甲与姜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3、婚生子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姜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姜某辩称:婚后夫妻在天长市商都后大门处一起开小吃,随后,夫妻双方在天长市天宝路开饭店,小孩尚小,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1套、门面房2间。针对胡某甲的诉求,其认为:1、同意离婚;2、其夫妻共同债务除欠天长市邮政银行的抵押贷款4万多元外,不欠其他债务;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婚生子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其愿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其夫妻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其与姜某离婚。证据3、债务清单。证明夫妻开饭店散伙后,对外欠债务281535元的事实。姜某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除欠天长市邮政银行的抵押贷款46000元没有异议外,其余债务不真实,因夫妻开饭店散伙后,饭店库存的烟、酒等商品都归胡某甲处理。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张照片及医院出具的5份证明。证明2011年起胡某甲多次殴打其并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事实。胡某甲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谁,其看不出来;2011年,姜某因阑尾炎在天长市天康医院住院后转院至天长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份姜某住院是因为夫妻相互殴打,2014年住院其不知道什么原因。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姜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恩爱,能相互扶持,共同创业。2013年4月起,姜某因怀疑胡某甲有外遇,夫妻间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夫妻经营多年的饭店歇业。2013年11月6日,胡某甲向天长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随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胡某甲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1、登记于胡某甲与姜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天长市天宝路天聚商住楼2栋08#(房地权证天字第××)、07#(房地权证天字第××)二间门面房;2、登记于胡某甲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天长市静安街道多管局集资楼401号商品房(房地权2006字第××号);3、胡某甲以天长市静安街道多管局集资楼401号商品房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于2011年5月4日抵押贷款12万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贷款本息41504.09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权证书、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问题;2、关于双方婚生子胡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3、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4、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焦点1的问题。胡某甲主张与姜某离婚,因姜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焦点2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诉讼中,胡某甲、姜某的婚生子胡某乙表示愿随与其父胡某甲共同生活,同时,胡某甲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姜某每月给付小孩胡某乙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双方争议焦点3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登记于胡某甲与姜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天长市天宝路天聚商住楼2栋08#门面房(房地权证天字第××)归胡某甲所有;2、位于安徽省天长市天宝路天聚商住楼2栋07#门面房(房地权证天字第××)归姜某所有;3、登记于原告胡某甲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天长市静安街道多管局集资楼401号商品房(房地权2006字第××号)归姜某所有;4、3台空调归姜某所有;3台空调及冰柜、麻将机、电视各1台归胡某甲;关于双方争议焦点4的问题。:胡某甲以天长市静安街道多管局集资楼401号商品房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于2011年5月4日抵押贷款12万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贷款本息41504.09元;胡某甲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胡某甲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姜某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胡某甲生活;三、位于安徽省天长市天宝路天聚商住楼2栋08#门面房归原告胡某甲所有;位于安徽省天长市天宝路天聚商住楼2栋07#门面房归被告姜某所有;位于安徽省天长市静安街道多管局集资楼401号商品房(房地权2006字第××号)归被告姜某所有;四、6台空调及冰柜、麻将机、电视各1台:其中,3台空调归被告姜某所有;其余物品归原告胡某甲所有;五、截至2014年11月30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甲以天长市静安街道多管局集资楼401号商品房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抵押贷款,尚欠贷款本息41504.09元,由被告姜某负责偿还;六、被告姜某补偿原告胡某甲30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付15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胡某甲、被告姜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