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运之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运之捷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运之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祖珠,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马越,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永明,通程律师集团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运之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之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大田公司与运之捷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大田公司(甲方)委托运之捷公司(乙方)以汽车运输方式承运大田公司托运货物。其中该合同第2.2条约定:结算方法为:乙方在每月1日至20日将上个月的《业务结算总表》(包括纸档和电子档)及对应的“结算凭证”(必须填列内容完整,有大田操作部门盖章和经办人签名、有收货单位签收和盖章签名)送于甲方进行校核;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出具正式运输发票,甲方确认后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有需扣除的款项,应在运费中扣除。第4.6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对货物运输的具体要求,负责运输全程的货物安全,自提货后至收货人签收前所出现货物短少、被盗、被抢、雨淋、破损、污染、交通意外、交通违章等由乙方原因造成货运事故而形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发生货运事故后,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出具货运事故记录,并在事故发生次日起计算30天以内向甲方清偿事故损失,其赔偿依据为甲方对货品的声明价值。第5.1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运输服务费的,超过一周后每增加一天支付应付运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第7.6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8.2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2012年6月21日,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制药)委托大田公司运输包括涉案的200件药品在内的一批货物从梧州到银川。后大田公司将广州到银川的运输工作委托运之捷公司完成。2012年6月26日凌晨,运之捷公司承运上述200件药品到粤北路段时,发现所拉货物车辆顶部车棚被划坏,车内货物被盗。经检查,被盗货物为药品“血栓通”。2012年7月2日,运之捷公司出具《事故经过》函件确认上述被盗事故发生,并载明“经清点,被盗61件药品,预计总价值50余万元”。2012年7月10日,梧州制药向大田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贵公司在承运我司药品过程中,发生药品丢失,下列款项由贵公司负责赔偿……2012年6月20日发往宁夏天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张岩】……注射用血栓通250mg×10瓶×60合61件×7800元/件=475800元。”2012年12月1日,梧州制药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2012年7月至9月份结算的运费中已扣除475800元,用于赔付我司2012年6月份……被盗损失款475800元。特此证明。”2013年4月21日,梧州制药出具《货物损失清单》,载明:“受损货名为注射用血栓通,规格型号为250mg*10*60,数量61,单价130,金额7800,损失率100%,损失金额475800元。”诉讼中,大田公司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还提交了梧州制药于2012年2月7日即被盗事故发生前出具的《工作函》一份。该函载明:“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由于药品生产成本大幅上涨的因素,我公司对双方公司已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中药品注射用血栓通在运输环节造成的货损、货差、灭失的赔偿价格作如下调整并执行:……注射用血栓通,规格250mg×10×60,单位箱,金额7800元。”诉讼中,大田公司、运之捷公司均确认在大田公司向运之捷公司交付托运货物时,大田公司没有向运之捷公司声明货物的价值。大田公司陈述,大田公司在知道被盗货物价值后马上通知了运之捷公司,书面向运之捷公司索赔的时间大约在2012年9月(此前有通过电话口头索赔),但对于其起诉前索赔的事实,大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运之捷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才知道被盗货物的价值;在第二次庭审时,运之捷公司陈述:“双方曾对此当面协商,第一次协商意见是运之捷公司赔偿大田公司30万元,然后双方于2012年9月1日就另一起丢失货物的赔偿款签订了《赔付协议书》,第二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等运之捷公司的保险公司赔付给运之捷公司后,运之捷公司将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赔付给大田公司。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运之捷公司36万元,运之捷公司愿意按照36万元赔付给大田公司。”关于丢失的货物在货物到达地即银川的市场价格,大田公司、运之捷公司在诉讼中均表示不清楚,也没有提交证据。大田公司认为该价格应与其赔付给梧州制药的价格一致,该产品在国内平均市场价格应为8000元一件;运之捷公司则认为该产品在国内平均市场价格应为6000元一件。诉讼中,大田公司、运之捷公司确认在扣减已经支付的金额及其他批次货物的赔款后,大田公司还需向运之捷公司支付的运费的金额为75164.31元。大田公司提交了承运人为吉水县文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人为大田公司的发票三张,其中,大田公司主张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的发票是2012年3月份的运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金额为56220元的发票是2012年4月份的运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的发票是2012年5、6月份的运费发票。运之捷公司确认上述发票是运之捷公司委托吉水县文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后向大田公司开具的。大田公司确认2012年4月份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8月22日。对于其他发票的确认时间,大田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运之捷公司则认为大田公司的确认时间即发票开具的当天。运之捷公司反诉称,由于大田公司2012年5月至6月的运费没有支付,故要求大田公司支付运费和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关于为何诉请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和利息,运之捷公司表示仅是为了方便计算而非确切的时间。大田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大田公司确认发票后任何一天均可支付。运之捷公司主张,由于大田公司从2012年7月开始再没有交付货物给运之捷公司承运,故实际上是提前解除了合同,应当向运之捷公司赔偿2012年7月到2013年2月,按照2012年2、3、4、5、6月份的月平均运费金额58688.75元,并按物流行业20%的利润率计算的损失58688.75×20%×8=93902元。对此大田公司认为,合同并没有解除,因大田公司没有业务,所以也就没有货物交给运之捷公司承运。诉讼中大田公司、运之捷公司均确认合同并未约定业务量。大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运之捷公司赔偿大田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75800元;2.运之捷公司赔偿大田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5662.53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共457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际请求至运之捷公司实际支付之日);3.运之捷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运之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大田公司向运之捷公司支付301646.45元。具体构成为:(1)大田公司所欠运费126345.00元和支付逾期支付运费的滞纳金69113.45元,滞纳金以运费本金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现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2)大田公司向运之捷公司交付逾期支付运费本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运费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现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12286.00元【(6.4%÷360)×126345元×547天(即2012.6.1-2013.12.1)】;(3)大田公司向运之捷公司赔偿提前终止《公路运输合同》损失人民币93902.00元。2.由大田公司负担原审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大田公司、运之捷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公路运输合同》,就大田公司委托运之捷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承运大田公司托运的货物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大田公司、运之捷公司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运之捷公司在接受大田公司委托运输货物途中,部分货物即药品“血栓通”61件被盗,给大田公司造成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的《公路运输合同》第4.6条也约定运之捷公司应负责运输全程的货物安全,自提货后至收货人签收前所出现货物短少、被盗、被抢、雨淋、破损、污染、交通意外、交通违章等由运之捷公司原因造成货运事故而形成的一切损失由运之捷公司负责赔偿。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货物被盗系因以上法定除外情形而发生,故运之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大田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盗药品的价值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涉案的《公路运输合同》中,关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的约定为“发生货运事故后,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出具货运事故记录,并在事故发生次日起计算30天以内向甲方清偿事故损失,其赔偿依据为甲方对货品的声明价值。”大田公司、运之捷公司于诉讼中均确认交运货物时大田公司没有向运之捷公司声明货物的价值,因此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无法适用,运之捷公司应按被盗货物的实际价值向大田公司赔偿。诉讼中,大田公司举出了梧州制药于货物被盗前向大田公司发出的《工作函》、货物被盗后数日内梧州制药向大田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及证明大田公司已实际向梧州制药赔付款项的《收款证明》作为证据,这些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盗的货物每件价值为7800元,故61件的价值为475800元。对于该价值,运之捷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否定,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货物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因此,原审法院对大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定大田公司因该批货物被盗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75800元。该损失系因运之捷公司承运大田公司货物被盗而造成,故应当由运之捷公司向大田公司赔付475800元。关于大田公司诉请的利息。依《公路运输合同》第4.6条的约定,运之捷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次日起计算30天以内向大田公司清偿事故损失,其赔偿依据为大田公司对货物的声明价值。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运之捷公司在事故发生次日起计算30天以内向大田公司清偿损失的条件是大田公司对货物声明了价值;从实际操作来看,只有在大田公司事先对货物已经声明价值,或者在大田公司已经及时、明确向运之捷公司告知损失货物的价值的情况下,运之捷公司才能保证在该期限内赔付,否则不应苛求运之捷公司在事故发生次日起计算30天以内向大田公司赔付损失。因关于何时向运之捷公司告知损失金额,大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运之捷公司应自大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向运之捷公司支付逾期未赔付款项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大田公司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公路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大田公司负有向运之捷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现大田公司、运之捷公司均确认在扣减已经支付的金额及其他批次货物的赔款后,大田公司还需向运之捷公司支付的运费的金额为75164.31元,故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运之捷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运之捷公司诉请大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虽然《公路运输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运输服务费的,超过一周后每增加一天支付应付运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关于运费的应支付时间,《公路运输合同》第2.2条的约定为运之捷公司出具正式运输发票,大田公司确认后才支付。现对于大田公司确认发票的时间,大田公司、运之捷公司除对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金额为56220元的发票能够认定大田公司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8月22日以外,对其他发票由大田公司确认的时间均不能举证证明,而本案中,因大田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仅余75164.31元未付,故对于该75164.31元的应付时间,应当由运之捷公司负举证责任。现对于大田公司确认其他发票的时间,运之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由运之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违约金的计算应自运之捷公司提起本案反诉时即2013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日千分之一计算。关于运之捷公司诉请大田公司支付的利息。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在运之捷公司已经诉请大田公司支付较高数额的违约金的情况下,运之捷公司另诉请大田公司支付利息无异于对大田公司进行双重惩罚,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对运之捷公司诉请大田公司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运之捷公司诉请大田公司支付的因大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运之捷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大田公司曾通知运之捷公司解除合同或者大田公司、运之捷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运之捷公司关于大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公路运输合同》并未约定业务量,故即使自2012年7月后大田公司未委托运之捷公司运输货物,亦未违反合同约定,运之捷公司诉请大田公司赔偿2012年7月以后的运费利润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大田公司的本诉及运之捷公司的反诉,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运之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田公司赔付损失47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75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大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大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运之捷公司支付运费75164.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75164.31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运之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运之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12.35元,由大田公司负担941元,运之捷公司1971.35元。上诉人运之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正确。(1)大田公司起诉书中货物损失金额475800.00元,该金额系大田公司单方确认,在判决书生效前具有不确定性;(2)即使以起诉时间确定为大田公司货品声明价值的起始时间,因双方在《公路运输合同》中未约定在未按时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须支付利息,因此,不能以声明货品价值的时间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3)判决书生效后的赔偿金额才是确定的金额,且具有支付内容。因此,应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时间期满之日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2.原审判决第三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对。(1)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运之捷公司向大田公司出具正式发票之日为计算日。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运之捷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甲方(大田公司)确认后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有需扣除的款项,应在运费中扣除。大田公司确认运费金额56220.00元的开票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时间2012年6月28日不一致。另,原审法院已确认大田公司拖欠运之捷公司运费金额为75164.31元,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确定日支付运费,即大田公司收到运之捷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向运之捷公司支付双方确认的票面运费金额,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了大田公司收到运之捷公司56220.00元运费发票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大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内向运之捷公司支付确认的运费金额,应依据《公路运输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2012年6月28日一周后向运之捷公司支付运费56220.oo元的每日干分之一的滞纳金,故运费金额56220.00元支付滞纳金起始计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5日(2012年6月28日的一周后的时间)运费余款18944.31元滞纳金支付时间以原审判决书确定的时间。3.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驳回运之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正确。运之捷公司除第三项反诉请求内容,即支付拖欠的运费金额和滞纳金外,其他反诉请求包括:(1)大田公司向运之捷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运费本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运费本金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现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2)大田公司向运之捷公司赔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人民币93902.00元。原审判决对单方解除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案的事实是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最后八个月内,大田公司未能交付托运的货物给运之捷公司承运,虽然双方在合同内未约定业务量,但是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甲方委托乙方以汽车运输方式承运甲方托运的货物,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依法签订本合同。”(《公路运输合同》第1页第3行至第4行),此处甲方(大田公司)托运的货物既包括甲方委托乙方(运之捷公司)托运的货物,也包括第三方委托大田公司托运的货物,在合同有效期间,大田公司托运至运之捷公司运输线路(西北方向)的货物,都应交由运之捷公司承运。2012年7月份后,大田公司未实际将托运的货物交由运之捷公司运输,在企业经营正常、未息业的情况下,不可能、也不存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无托运的货物发生。在大田公司未能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间,其营业状况确存在无托运的货物或处于息业状态的证据,故运之捷公司认为大田公司自2012年7月后未交付货物给运之捷公司承运的行为,是故意中止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存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大田公司未交付货物给运之捷公司承运,也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应赔偿运之捷公司履行合同获得的利益损失。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运之捷公司以履行合同期间发生运费金额总额,除以月数得出的平均月运费金额并以同行业同类货物运输利润率20%计算,是公平、符合情理的取值。综上,运之捷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2.由大田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大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运之捷公司应向大田公司赔付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2.大田公司应向运之捷公司支付运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3.大田公司是否应向运之捷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运之捷公司应向大田公司赔付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运之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大田公司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路运输合同》的约定,赔偿依据为大田公司对货品的声明价值,故大田公司声明价值后,运之捷公司应当向大田公司作出赔偿。由于大田公司未能举证向运之捷公司声明价值的具体时间,而大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金额亦是声明价值的一种方式,故原审法院判令运之捷公司自大田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未赔付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运之捷公司要求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支付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田公司应向运之捷公司支付运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公路运输合同》的约定,运之捷公司出具正式运输发票且大田公司确认后,大田公司才向运之捷公司支付运费,但运之捷公司未能举证大田公司确认剩余运费75164.31元的时间,故原审法院判令大田公司自运之捷公司反诉之日起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运之捷公司主张以金额为56220元运费发票的确认时间为滞纳金起算时间,但运之捷公司亦确认该发票为2012年4月运费发票,之后运之捷公司还开具了2012年5月及6月运费发票,不能证明剩余运费75164.31元是对应2012年4月运费,故运之捷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田公司是否应向运之捷公司赔偿损失问题。因《公路运输合同》未约定大田公司每月应向运之捷公司运输货物的数量,故即使大田公司于2012年7月以后未委托运之捷公司运输货物,大田公司亦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运之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大田公司已提前解除合同,现运之捷公司主张大田公司支付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运之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运之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