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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谭立坤与闫相荣、临沂市通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坤,闫相荣,临沂市通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聊城六合荣达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谭立坤,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谭立奇(系原告之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相荣,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陈维坤,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通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宋振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宾,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六合荣达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滨湖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牟炳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雪,女,公司职工。原告谭立坤与被告闫相荣、临沂市通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临沂通泰公司)、聊城六和荣达农牧有限公司(简称聊城六和荣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临沂通泰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2013)高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临沂通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临沂通泰公司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2014)聊民辖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一次开庭原告谭立坤及委托代理人谭立奇、赵学义、被告闫相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坤、被告临沂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宾、被告聊城六和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海、林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谭立坤及委托代理人谭立奇、赵学义、被告闫相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坤、被告聊城六和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坤诉称,被告临沂通某公司承包了被告聊城六和荣某公司三分厂的冷库设备安装工程,原告经闫相荣介绍,在聊城六和荣某公司三分厂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速冻车间焊接管道时,因支架间的木板太短从高空滑落,摔伤头部,被紧急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左额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双肺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告临沂通某公司仅支付了70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相荣作为雇主、被告临沂通某公司作为承包商、被告聊城六和荣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343961.4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相荣辩称,原告谭立坤和闫相荣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共同受雇于被告临沂通某公司,原告起诉闫相荣要求闫相荣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对闫相荣的起诉。被告临沂通某公司辩称,被告闫相荣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本人在长期从事专业工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临沂通某公司不成立。被告聊城六和荣某公司辩称,聊城六和荣某公司将原告受伤时施工的工程依法承包给了被告临沂通某公司,聊城六和荣某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聊城六和荣某公司与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聊城六和荣某公司将三分厂的冷库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期为90天(春节放假除外),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施工器材、人员等安全责任由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工程预算总造价为770万整,通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在安装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徐某让被告闫相荣帮忙招一些工人,并让闫相荣在工地上负责管理。2012年阴历10月,原告谭立坤经被告闫相荣介绍,到被告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的聊城六和荣某公司三分厂的速冻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工资为220元/天,工资由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账号为62×××69的卡中,2013年2月7日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180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原告工资2047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谭立坤在被告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的聊城六和荣某公司三分厂的速冻车间焊接管道时,因支架间的木板太短从高空滑落,摔伤头部,于2013年8月19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左额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胸12压缩骨折并脊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双肺挫伤”,花费医疗费167392.87元,出院医嘱:1、卧床至术后3月,每月拍片复查;2、术后1月复查颅脑CT,3月后行颅骨修补;3、3月后每3个月复查。2013年9月15日因“脑外伤后综合症、胸椎骨折、脊髓损伤、颅骨骨折”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2807.08元。2013年11月15日以“左额颞颅骨缺损、重度颅脑损伤、第12胸椎骨折”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9403.81元,出院医嘱: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7日以“颅骨松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再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5627.95元。2014年4月25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立坤胸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左右;误工时间评定为260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4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00天,第一次齐鲁医院住院期间(26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取出内固定术的护理时间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谭立坤兄弟2人,父亲谭某甲1952年6月18日出生,儿子谭某乙2008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及护理人员杨某(原告妻子)、谭立奇(原告弟弟),均为农业劳动者。另查明,临沂通某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临沂通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谭立坤具有电气焊操作证和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为原告垫付了80000元。原告谭立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9日下午原告代理人赵学义律师在聊城六合荣某公司给原告同事刘某甲、陈某所做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明人陈某、刘某甲为现场目击证人,亲眼看见原告摔伤并会同他人将原告送往高唐县医院治疗;2、谭立坤的资格证、上岗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焊工的资格和上岗证书;3、2013年8月29日原告代理人赵学义拍摄的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工作的聊城六合荣某三分厂速冻二车间安装工作现场环境恶劣,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4、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医药费清单、住院费收据专用票据各3份,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3次,住院49天,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45231.71元;5、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谭立坤胸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左右;误工时间评定为260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4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00天,第一次齐鲁医院住院期间(26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取出内固定术的护理时间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6、交通费收费单据169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503元;7、住宿费收费单据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321元;8、鉴定费收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技术鉴定费2500元;9、谭立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谭立坤年龄29岁,身份为农民;10、杨某、谭立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杨某系原告之妻,护理人员谭立奇系原告之弟弟,杨某、谭立奇均系农业户口,身份为农业劳动者;11、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谭某乙2008年7月2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12、谭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沂水县公安局许家湖派出所和沂水县许家湖镇丰泰湖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之父谭某甲1952年6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谭某甲有两个孩子;13、原告自己书写的记录本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聊城六和荣某公司工作的情况及预支款情况、工资发放情况;14、山东省沂水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徐某让别人通过打卡发放的。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452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14757.68元、误工费30403.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宿费321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89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拖欠原告工资3800元,合计413961.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7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为343961.43元。经质证,被告临沂通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从业证书,否则原告应自行承担非专业人士过错。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经超出证件有效时间。证据3不认可,不能看出是在事故现场,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中有非正式发票,对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3、14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闫相荣认为证据1刘某甲的笔录中没有涉及到闫相荣应承担事故责任;陈某的笔录没有签字捺印,对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陈某应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经超出证件有效时间。对证据3拍摄的情况不了解。证据6中有非正式发票,对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3、14因不清楚,不予质证。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聊城六和荣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聊城六和荣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12月25日聊城六和荣某公司与被告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被告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临沂通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由临沂通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资质、安全责任由被告临沂通某公司承担,聊城六和荣某公司没过错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谭立坤和被告闫相荣、临沂通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刘某甲的笔录,因三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陈某的笔录因没有陈某的签名捺印,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单方拍摄,不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15张非正式交通费票据和5张非交通费票据为无效证据,其他票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3系原告单方记录,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聊城六和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诉讼各方均无异议,且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六和荣某公司将三分厂冷库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临沂通某公司,具体由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原告经被告闫相荣介绍,在临沂通某公司承包的聊城六和荣某公司三分厂的速冻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并由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与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电焊工作时因支架间的木板太短从高空滑落,导致头部受伤,被告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并组织、管理雇员进行安全生产,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保护安全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临沂通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被告临沂通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因自身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做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231.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宿费321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有关标准,在规定范围内,予以采信。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病历、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0.96元/天×274天=30403.04元,护理费为110.96元/天×26天×2人+110.96元/天×74天×1人+110.96元/天×7天×1人=14757.6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389元,依据原告的身份、伤残等级程度、被扶养人的年龄,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病情和护理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了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8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452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0403.04元、护理费14757.68元、住宿费321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936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7658.43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临沂通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07658.43元×90%=366892.58元,因被告临沂通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故被告临沂通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892.58元。原告主张被告临沂通某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工资,不是赔偿款,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六和荣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聊城六和荣某公司将三分厂冷库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被告临沂通某公司,聊城六和荣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通某公司辩称已将聊城六和荣某公司三分厂的速冻车间冷库设备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闫相荣,应由闫相荣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临沂通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相荣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诉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闫相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通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立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892.58元(已扣除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29元,由原告谭立坤负担856元,由被告临沂市通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冰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