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常××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农民,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周辛庄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韩志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常××电话纠集“龙哥”、“小宝”等人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园小区报复与其发生矛盾的赵××。被告人常××与其纠集的人员一起持镐把、铁锹右以拳脚对赵××实施殴打。致其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损伤,经鉴定,赵××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于当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赵××放弃赔偿要求,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张××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为报复泄愤,纠集多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常××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持械斗殴事实不予认可,对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解称没有拿铁锹和镐把打人。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常××没有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常××与黑龙江省来津务工人员赵××因争抢劳务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园小区12号楼楼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被他人劝开。为报复,当日12时许,被告人常××纠集“龙哥”、“小宝”等多人来到上述地点,或持镐把、铁锹或以拳脚共同对赵××殴打。致赵××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右双侧额部头皮挫伤、右上臂挫伤。经鉴定,赵××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等人乘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赵××放弃赔偿要求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⒈被害人赵××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中午12点多,在咸水沽镇丰达园小区12号楼下被常××及其一起的十多个人打伤。因为上午9点有一个大爷找我扛瓷砖,常××不让我们干,并掐着我脖子,我们就互相推了两下肩膀,之后就被拉开了,他走时说这事没完。到了中午12点多的时候,常××来了把我拽倒,之后他踹了我两脚之后说:“就是这小子,给我揍。”就上来七八个男子,常××不知道从哪拿了根棍子打到我右臂外侧,之后右肩、右大腿和后背都被打了,也不知是谁打的。此时常××还要打一起干活的张志国,打我的人就都冲张志国去了,但他正打电话报警,他们就没打上了两辆车离开了现场。一会儿民警就到了现场,我就去医院了。⒉证人证言,⑴张志国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在丰达园12号楼下,常××因为不让我们给一个大爷扛瓷砖和赵××互相推搡,我们把他们拉开了。到中午12点左右时,常××朝着赵××过来了直接把他推倒在沙子堆上,十来个人一块儿过去打他,其中一个人拿着镐把打,还有一个人拿着铁锹打,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常××还准备打我,但一看我报警了就都坐着两辆车跑了。⑵张××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中午在丰达园12号楼下,老乡赵××被打。到现场时常××他们已经把赵××打了,正准备离开现场,想拦没拦住,有人手中拿着木头棒子,还有拿瓷砖的。上午时听说常××和赵××闹起来,还劝了常××,但他不同意还说没完。⑶王金城证言,证明:其系丰达园12号楼业主,2014年8月28日上午,因为找人扛瓷砖两拨人闹起来了。中午12点左右,一个胖子来了还跟着六七个人,胖子朝着一个男子拳打脚踢的,其他的人也都跟着上手打那个男子,其中还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根棍子,打了一阵后他们就上了两辆汽车走了,一会警察就来了。⑷吕伟证言,证明:与内蒙古人“胖子”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晚上送“胖子”到津南区咸水沽镇三道沟村村口后被民警抓获。⑸杜峰证言,证明:认识常××,昨天(2014年8月28日)在丰达园小区9号楼呆着,常××借过我的手机用。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常××抓获归案。⒋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赵××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⒌书证,⑴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常××出生于1989年5月25日。⑵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身体的损伤情况。⑶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赵××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其他人员尚未归案。⒍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为报复泄愤,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常××伙同纠集的人员持镐把及铁锹等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对被告人常××应以持械聚众斗殴情节量刑。被告人关于其未有持械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谅解的情节,酌情予以处罚。辩护人此点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刚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审 判 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