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四川天和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94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和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研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和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已自动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