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某、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驾驶员。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甲,经商。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郑某、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丁某甲经事���预谋,由被告人丁某甲打开路北街道嘉绿苑小区4幢的底门,由被告人郑某窜至该幢101室黄某甲储藏室,窃走黄某甲养在储藏室内的纯种泰迪宠物狗2只(价值人民币70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丁某甲归还上述宠物狗。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丁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郑某、丁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甲���发后自首,且已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归案前已退还赃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丁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