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10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院做出(2014)颍民一初字第0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任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任某某不服该裁定,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松、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王某乙、王某丙随其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坚决要求次子王某丁随其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原、被告育有两个男孩:长子王某乙,2006年10月31日出生;次子王某丁,2010年4月16日出生。近几年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做出(2013)颍民一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我院做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在两次诉讼中,被告两次提起管辖权异议,且两次上诉。上述事实由下列有效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计划生育部门《育龄妇女卡片》,证明生育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双方子女生活情况;5、(2013)颍民一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事实;6、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且原被告自我院做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又分居生活一年以上,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且被告请求抚养子女态度坚决,本院判令两个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长子王莽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婚生次子王卓随被告任某某生活,子女抚育费由随其生活的原被告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晓人民陪审员 高保善人民陪审员 张若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