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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培涛、王培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520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滨,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涛。被告王培峰。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诉被告王培涛、王培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涛、王培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培涛、王培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王培涛的选择购买一台压路机并将该设备租赁给王培涛,租赁期为18个月;如果王培涛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王培峰作为担保人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购买了设备并交付给被告王培涛,但王培涛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王培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培涛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81898.6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培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培涛、王培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王培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海翼公司)依据承租人(王培涛)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购买压路机一台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设备的经销商是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XG6131D、整机编号为173A;租赁期间为18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1月27日;租赁成本(设备价款)530000元,首付租金106000元、保证金42400元、手续费7950元由承租人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于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1年2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7月27日,每次支付金额为24979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同日,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王培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培峰为上述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培涛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压路机。被告王培涛向原告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培涛共支付租金70007.32元,之后再无租金给付。原告催要剩余租金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王培涛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与被告王培峰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王培涛的选择购买压路机一台并交付承租人王培涛,王培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每期到期应付租金均为24979元,王培涛应付18个月的租金合计为449622元,扣减已付租金70007.32元及保证金42400元,其尚欠租金金额应为337214.68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低于约定违约金标准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培涛未全面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其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培涛、王培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7214.6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每期应付租金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培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公告费1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守平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