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兆勉与刘明卿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勉,刘明卿,刘显奇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勉,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平阴县面粉厂退休职工,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西禹,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齐河德金银花中草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卿,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显奇,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上诉人张兆勉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卿、第三人刘显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O14)平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兆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西禹,被上诉人刘明卿的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显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兆勉与刘显奇于2013年9月4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安排:1989年9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1990年9月生一儿子名刘明卿,孩子已成年,并已工作,但还未婚,如孩子结婚之时,各尽所能,互不强求。二、财产处理:双方有房产一处,位置:XX路XX号,双方同意赠孩子个人所有,房内的东西归女方所拥有,在孩子没结婚之前由女方暂时居住,孩子结婚时搬出,前提由孩子给女方租房并支付房费,如孩子结婚时不给张兆勉租房,必须给女方留一间屋居住。婚后双方经济互不追问,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且无共同债权。”刘明卿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平民初字第357号,要求张兆勉将平房权证城改字第XX**号房产过户至刘明卿名下,办理过户手续。张兆勉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张兆勉对刘明卿关于XX路XX号房产的赠与。原审法院认为:张兆勉与刘显奇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作出了处理,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张兆勉、刘显奇将双方共有的位于平XX路XX号的房产赠与双方之子刘明卿所有。张兆勉与刘显奇的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订立,其所涉及的子女安排、财产分割条款的达成均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之意愿,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张兆勉、刘显奇婚姻关系事实上已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应将离婚协议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房产赠与进行单独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张兆勉以刘明卿没有结婚并没有将张兆勉妥善安排好的情况下起诉张兆勉办理房产过户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张兆勉与刘显奇离婚协议书中对刘明卿房屋赠与,系对其与刘显奇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反悔,在本案审理中,张兆勉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刘显奇达成包括财产分割协议在内的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张兆勉关于撤销对刘明卿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兆勉陈述的离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如将房屋过户给刘明卿其将面临居无定所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兆勉与刘显奇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在孩子没结婚之前由女方暂时居住,孩子结婚时搬出,前提由孩子给女方租房并支付房费,如孩子结婚时不给女方租房,必须给女方留一间屋居住”的约定,不应成为张兆勉要求撤销与刘显奇达成的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明卿的协议约定的合法理由,张兆勉与刘显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双方之子刘明卿,实际系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张兆勉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兆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兆勉负担。上诉人张兆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称:上诉人对与刘显奇的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自有份额赠与刘明卿并无异议,但该赠与附有条件,即首先刘明卿结婚,其次其结婚后要么负责给上诉人租房,要么给上诉人一间居住。在上述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刘明卿无权要求上诉人将上述房屋赠给他。上诉人认为其与刘显奇的离婚协议只约束上诉人与刘显奇,其他非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依该协议主张权利;如果上诉人违背约定,也只有刘显奇有权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刘明卿无此资格;赠与行为系单向法律行为,刘明卿无权要求上诉人必须赠与,并且在刘明卿的情况与行为均未符合赠与条件,上诉人赠与前,任何时候都有权撤销赠与行为,特别是在上诉人经济状况恶化,既无经济来源、身体极差且缺少人照顾,只有此一处住房的情况下,符合合同法195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撤回赠与。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明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第三人刘显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兆勉与刘显奇于2013年9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处理:双方有房产一处,位置:XX路XX号,双方同意赠孩子个人所有,房内的东西归女方所拥有,在孩子没结婚之前由女方暂时居住,孩子结婚时搬出,前提由孩子给女方租房并支付房费,如孩子结婚时不给张兆勉租房,必须给女方留一间屋居住。婚后双方经济互不追问,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且无共同债权。”该财产分割条款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整体,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赠与房产系张兆勉与刘显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兆勉与刘显奇签订离婚协议时,涉案房屋属张兆勉与刘显奇共同共有,在共有人刘显奇不同意撤销该赠与的情况下,张兆勉单方撤销赠与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案张兆勉诉请撤销的房屋赠与条款,属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兆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显奇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其上诉所主张的所谓附条件赠与及经济状况恶化等情形,即使存在,也不符合上述法定可撤销情形,故张兆勉诉请撤销涉案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兆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