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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永剑与赵印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黄永剑,男。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印山,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剑诉被告赵印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4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郁庆、被告赵印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印山驾驶鲁QW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W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S209线永兴县便江镇新路下岔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右膝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坏死,会阴部皮肤撕脱伤,双侧睾丸挫伤,膀胱挫伤,右膝关节术后僵硬。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原告垫付医药费88000元,该事故经永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赵印山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生男孩黄某某,现在上幼儿园。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大酒店工作并租住在永兴县城。原、被告因该起事故调解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赵印山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0720元、护理费8428元、鉴定费755元、交通费1195.5元、租床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67.2元,共计425087.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黄某某的基本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信息。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赵印山身份信息及其驾驶的鲁QW1****、鲁QW2****车辆系登记挂靠在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保险单,拟证明鲁QW1****和鲁QW2****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黄永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印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果。6、永兴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病情介绍,拟证明原告受伤治愈后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8、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药费88000元。9、租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租床费420元。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花交通费1195.5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并花鉴定费755元。12、租房合同、房租收据、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居住、生活并工作。1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大酒店上班。被告赵印山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9293.75元,此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印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赵印山支付了原告赔偿款9293.75元。2、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赵印山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被答辩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应当由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后,超过部分按原告承担70%,被告赵印山承担30%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对赵印山承担的30%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三、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医疗费需核实,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停发工资和收入减少。护理费应只计算1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多等级伤残计算有误。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产生了交通费、租床费损失及其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6、1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具体的后续治疗费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预交款的收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医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款人无法进行核实,且该收款系个人收款。对证据10有发票的交通费无异议,对租车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2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出租方未附房产证、租房的地址;收款收据系复写纸书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保存收据的第一联;第一份工作证明并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且无本人签名,所盖章是餐馆的发票章,第二份工作证明姓名与本案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由**酒店的人事部或正式的公章予以证实;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所盖公章看不清楚。二、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被告赵印山的证据1、2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6、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是原告治伤的医院出具的,且有原告的证据6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经本院与医药费结算票核实后,本院认定医药费115198.96元。原告的证据9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0中的车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不是正式票据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2中的租房合同、房租收据、证明(其中黄永健的健字已作了更正说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3的公章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被告赵印山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印山驾驶鲁QW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W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郴州市方向沿S209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方向。15时15分,当车行至S209线永兴县便江镇新路下岔路口路段,遇原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往永兴县城方向,被告赵印山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药费5449.95元(住院医药费4039.95元+门诊医药费1410元),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右膝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坏死;会阴部皮肤撕脱伤、双侧睾丸挫伤、膀胱挫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术后僵硬。原告共住院43天,花医疗费87889.5元(住院医药费87045.7元+门诊医药费843.8元)。出院医嘱:右膝皮肤坏死区继续伤口换药处理,必要时行植皮修复创面;右膝关节僵硬加强功能锻炼;3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左髋关节屈曲90°制动2周,2周后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每月骨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决定患肢下地时间及取内固定时间。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入永兴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术后ADL下降;2、骨盆骨折术后;3、右膝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坏死,原告住院94天,花医疗费21859.51元。医疗费累计115198.96元(5449.95元+87889.5元+21859.51元)。2014年4月8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B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印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61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5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花交通费228元。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2月起租住在永兴县城从事厨师工作。鲁QW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W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印山,该车挂靠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所有人)。鲁QW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W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分别购置了交强险,鲁QW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赵印山已支付赔偿款1929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主、挂车分别购置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是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涉及到两份交强险合同,且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原告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印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被告赵印山的鲁QW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W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分别购置了交强险及鲁QW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原告、被告赵印山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被告赵印山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鲁QW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系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赵印山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从2013年2月起租房居住在永兴县城从事厨师工作,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15198.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988.96元(住宿、餐饮业年均工资30182元,2014年3月25日即发生事故之日算至2014年8月18日即鉴定之日前一天,共计143天:30182元/年÷12月÷30天×143天)、护理费4254.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5623元,原告住院43天,原告未起诉康复治疗住院94天护理费,故以43天计算:(35623元/年÷12月/年÷30天/月×43天×1人)]、残疾赔偿金112387.2元[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原告27周岁,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23414元/年×20年×(20%+2%+2%)]、鉴定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只起诉住院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43天计算:30元/天×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8元,合计264103.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58859.13元[医疗费2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12387.2元+误工费11988.96元+护理费4254.97元+交通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05249.96元(264109.09元-158859.13元),由被告赵印山承担30%为31574.99元(105249.96元×30%),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26.5元(755元×30%)后为31348.49元(31574.99元-226.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90207.62元(158859.13元+31348.4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26.5元应依法由被告赵印山赔偿。被告赵印山已经付给原告赔偿款19293.75元,被告赵印山多付了19067.25元(19293.75元-226.5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61140.37元(190207.62元-19067.25元-1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拾级伤残,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QW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W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虽然挂靠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未起诉其对被告赵印山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赵印山已经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226.5元,故本院不再追加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永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161140.37元。二、驳回原告黄永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由原告黄永剑负担2687元,由被告赵印山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慧林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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