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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炳法与隋国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法,隋国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炳法。委托代理人张亮。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隋国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系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婧,系武汉中心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张炳法诉被告隋国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张威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法诉称:2014年8月29日13时45分,被告隋国华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黄土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在黄土线姚家集工商所门前撞上原告骑乘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多处皮肤挫伤,右桡骨骨折,右小腿挫伤及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意见为:张炳法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00天,护理时间45天。2014年9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隋国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隋国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33737.4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炳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41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770元、误工费14057.42元、住宿费9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137.42元。原告张炳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炳法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隋国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被告隋国华的驾驶证、鲁G×××××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隋国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国华;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鲁G×××××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张炳法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右桡骨骨折,右小腿挫伤;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医疗费用为4239.2元。证据七、红蜻蜓影像馆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其月工资为3922.75元。证据八、摩托车购买收据及保修卡,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失;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为770元;证据十、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之妻因护理所需在黄陂城区住宿9天的住宿费为900元;证据十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间100天,护理时间45天。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隋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鲁G×××××号车是原车主刘焕幸出售给秦涛,秦涛又于2013年8月6日转让给隋国华,隋国华为鲁G×××××号车实际车主。二、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被告隋国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G×××××号车由隋国华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收条两张,证明已垫付给原告6000元,另在交警大队暂交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判决。原告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本案的鉴��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45分,被告隋国华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黄土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在黄土线姚家集工商所门前,遇原告张炳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姚集街方向出来上黄土线左转弯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张炳法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4)木兰第C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国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炳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炳法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右桡骨骨折,右小腿挫伤��原告张炳法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39.2元。2014年9月1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52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炳法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45天。原告张炳法用去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炳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35137.42元。另查明,鲁G×××××号车由原车主刘焕幸出售给秦涛,秦涛又于2013年8月6日转让给隋国华,事故发生时隋国华为鲁G×××××号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鲁G×××××号车由隋国华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隋国华为原告张炳法垫付了各项费用6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张炳法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18771.2元,其中医疗费4239.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日×15元/日=135元);护理费3206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26008元/年÷365日/年×45日=3206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误工费6491元(按2014年农业工资收入计算,23693元/年÷365日/年×100日=649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隋国华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张炳法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隋国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张炳法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G×××××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张炳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法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18771.2元,其中医疗费4239.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3206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误工费6491元。被告隋国华为原告张炳法垫付的各项费用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原告张炳法予以返还。原告张炳法主张的营养费和车损费用,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炳法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炳法主张的的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依法按其从事的农业工作计算其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炳法人身损失18771.2元。二、原告张炳法向被告隋国华返还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炳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隋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秦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