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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耿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耿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息2.4%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账户汇入96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耿某某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耿某某以购买生产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9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4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耿某某借到出借人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于还款日一次性支付。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下方注明:耿某某收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已付现金4000元,余下转入卡中。被告耿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23日,被告耿某某以支付服装厂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耿某某借到出借人张某某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于还款日一次性支付。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下方备注:服装厂工人工资(现金)。被告耿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7月23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5‰支付违约金,但当事人之间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均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其中1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审 判 员  于慧苗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