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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田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田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刘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及辩护人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田某在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盐酸2吨,卖于未办理相关证照的被告人王某甲。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之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被告人对非法买卖盐酸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田某辩称所购盐酸浓度过低系废酸,不能制作毒品。辩护人主要提出,1、涉案盐酸数量不准确,且该盐酸用于镀锌,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对被告人田某不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2、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愿意交纳罚金,故对被告人田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武邑县武邑镇大里台村开办镀锌厂,但未办理相关证照。因镀锌需要盐酸,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田某,田某在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从他处联系盐酸约两吨,卖给未办理任何证照及备案手续的被告人王某甲并从中获利。2014年6月5日,武邑县公安局在大里台镀锌厂检查时当场查扣盐酸76.3斤,其余盐酸已使用。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及镀锌厂工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丙、李某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部分盐酸清单及送检证明、辨认笔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安、工商及安监部门出具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任何证照及备案手续,被告人田某虽有相关证照,但在买卖盐酸时未在公安机关办理相应备案。本院认为,盐酸作为易制毒物品,属于国家管制化学品。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备案非法购买盐酸,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田某明知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向他人买卖盐酸,其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的镀锌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系非法生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备案证明的情形。关于盐酸数量,结合二被告人供述并考虑到未准确计量等因素,认定涉案盐酸数量为约两吨较为客观。根据我国刑法中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规定,盐酸浓度不影响该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晓杰审判员  孙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雅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