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趁无人之机,在灵川县灵南路镇政府大院内将没有上锁的被害人苏某的黑色铃木光阳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弃于灵川县八里街一宾馆门口。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铃木光阳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32元。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在灵川县江岸美城小区后门,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在灵川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大门口右侧,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阳某的新蕾电动车的五个电池。被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800元。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窜至灵川县体育馆外的水池边,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苏某的铃木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窜至灵川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大院内东南角,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万某的黑色宗申牌摩托车,后将该车作为作案交通工具使用。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在灵川县十字街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大门前,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甲的红色小飞哥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400元。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在灵川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大门口左侧,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蒋某某乙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400元。2014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在灵川县人民法院大门口右边的狮子前面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阳某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电池价值约人民币480元。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在灵川县灵南路灵川镇政府大门口左前方,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台翔牌两轮电动车的四个电池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旭派牌电池一个,价值人民币132元,天能牌电池三个,价值人民币409元。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池低价变卖后,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的过程。3、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从沈某某处扣押了钢丝钳一把、剪刀一把、黑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梅花起子二把、一字起子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双头U型口扳手一把、T型套筒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力伴电池四个、天能电池三个、旭派电池一个、苏中电池四个、黑色铃木光阳牌摩托车一辆、卡子刀一把。4、发还物品清单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沈某某处扣押的天能电池三个、旭派电池一个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将扣押的黑色铃木光阳牌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苏某;将扣押的黑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万某。5、李某、阳某、蒋某某甲、阳某、唐某、万某、苏某提供的收据、行驶证复印件、保修凭证,证实七人被盗助力车(摩托车)及电池的情况及部分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6、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灵川县看守所(2012)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灵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桂中监狱(2014)桂中狱释字第10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7、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第一看守所(2011)03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台翔牌两轮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时的价值等情况。9、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实其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时的价值等情况。10、被害人蒋某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爱玛两轮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时的价值情况。11、被害人蒋某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红色小飞哥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时的价值等情况。1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其铃木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时的价值情况。13、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实其新蕾电动车的五个电池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时的价值情况。1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其绿源牌电动车的四个电池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时的价值情况。15、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其黑色宗申牌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时的价值情况。16、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其铃木光阳牌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时的价值情况。17、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附照片十五张),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伙同沈某某在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3日七次盗窃电动车或助力车(摩托车)电池,一次盗窃摩托车的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18、被告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二十七张),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对单独或伙同罗某某在20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0月3日七次盗窃电动车或助力车(摩托车)电池,两次盗窃摩托车的案发现场、盗窃所得赃物、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九份(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沈某某单独或伙同罗某某在20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0月3日七次盗窃电动车或助力车(摩托车)电池,两次盗窃摩托车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基本情况。20、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价认鉴字(2014)80、81、82号)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的旭派牌电池一个,价值人民币132元,天能牌电池三个,价值人民币409元;被盗的铃木光阳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32元;被盗的黑色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及被害人苏某、万某、李某。2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沈某某在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3日七次盗窃电动车或助力车(摩托车)电池,一次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及经过。2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单独或伙同罗某某在20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0月3日七次盗窃电动车或助力车(摩托车)电池,两次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剪刀一把、梅花起子二把、一字起子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双头U型口扳手一把、T型套筒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兴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