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某某路某某某小区沿某某路经某某路与某某某路交叉口往本市某某某某东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某某某某东路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6±7.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