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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凌良军与张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良军,张谢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凌良军,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谢全,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凌良军与被告张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王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凌良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谢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良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利息每月11日前支付,被告保证在2013年8月27日前还清本息,如期不还清本息,按未清偿借款本息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保证承担因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代理费5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凌良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已违约的事实。被告张谢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张谢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张谢全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谢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凌良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每月27日前支付。如到期不还清本息,借款人每天按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3000元后,未偿还原告借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谢全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违约责任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开庭之日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为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支付代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谢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谢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凌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谢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凌良军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凌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凌良军承担102元,由被告张谢全承担1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