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丁某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9月4日,榆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彭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从彭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字(2014)A067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尿样检测结果照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2014)榆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榆中县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丁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剑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