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建森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建森,外号“毛孩”,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刘家湾*号楼*单元*号。1988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瑾、代理检察员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建森于2014年5月5日14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大庆路铁苑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戴文革戴某某贩卖100元毒品1小包;同年5月6日11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刘家湾1号楼2单元2号向戴文革戴某某贩卖100元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同年5月6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向戴文革戴某某贩卖毒品的途中,在本市金台区团结村铁路桥下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公诉机关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建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雷建森通过电话联系,于2014年5月5日14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大庆路铁苑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戴文革戴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获利100元。2.被告人雷建森通过电话联系,于2014年5月6日11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刘家湾1号楼2单元2号向戴文革戴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获利100元。同日,戴文革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1包。3.被告人雷建森通过电话联系,于2014年5月6日下午,向戴文革戴某某贩卖毒品时,在本市金台区团结村铁路桥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1包。2014年5月27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雷建森身上所查获的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1克(被全部用于鉴定)。从戴文革戴某某身上查获的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1包,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0.1克(。以上所查获的毒品被全部用于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尿液提取告知笔录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信、人口信息查询表、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蟠龙派出所情况说明、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1988)宝渭法刑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物证手机及毒品包装纸、毒资100元、证人戴文革戴某某证言、被告人雷建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森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建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二千五百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九十一月十五日止。)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违法所得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旭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