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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租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份开始租住在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委新村某号某楼,先后容留杨某、李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一楼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7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租住的屋内容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冰毒后不久,被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屋内抓获及当场扣押了用于吸毒的锡纸两卷、自制吸毒工具一只、残留有毒品的小型密封袋一个。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及杨某、李某某、谭某某等人的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扣押到的密封袋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罗定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戒毒三年的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谭某某、何某某、李某、杨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罗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定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查笔录及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杨某、李某某、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对于扣押在案的锡纸两卷、自制吸毒工具一只、小型密封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