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永明与刘树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明,刘树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吴永明,男,40岁,汉族,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河,男,5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吴永明与被告刘树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明、委托代理人焦祎薇与被告刘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张威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孚胜达汽车租赁中心承租了车号为吉E954**号车辆,但从2014年2月7日后,张威没有办理续租手续,也未按期给付租金,且拒绝返还该车辆。后来原告得知,张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原告对该抵押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返还该车辆。由于吉E954**号车辆是原告公司的承包车辆,无奈之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用自己的车辆吉E7H9**号车辆与被告交换吉E954**号车辆,才将吉E954**号车辆置换回来。而原告所有的吉E7H9**号车辆却被被告扣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车辆,但被告仍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吉E7H9**号车辆。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车辆,原告与张威一起找我,张威向我借钱用车抵押车是原告单位的车吉E954**号(张威说原告要用钱),后原告通过宋金生找我说用原告的吉E7H9**号车辆换回抵押车辆,原告亲自去找的我,把车辆的所有手续都给我了,到现在钱也没还。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立即返还吉E7H9**号车辆,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辆收购协议书,证明:原车主隋云飞于2012年8月4日购得本案争议车辆。隋云飞以1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于2012年12月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上述证据能证明,争议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是原告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主张,不同意返还该车辆。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宋金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打电话求我,让我和被告说一下把车换回来,后来我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同意换车,我当时说让原告签买卖协议,到现在原告也没过来签。原告还报过一次案,派出所说让我们自己解决,原告承认车是卖给我们的,原告不承认,车能给我们吗?原告是以50,000.00元的价格卖的。钱是怎么支付的我不知道。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关系亲密,证人证言有倾向性,证人说被告是以50,000.00元的价格买的车,但没有协议,没有支付价款,所以被告没有法定的事实与理由占有原告车辆。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他不太清楚这事,是原告把车送给我了,车的手续都在我这。本院认为,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辆收购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宋金生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该收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张威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孚胜达汽车租赁中心承租了车号为吉E954**号车辆,张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2014年6月18日,原告用其所有的吉E7H9**号车辆与被告交换吉E954**号车辆。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吉E7H9**号车辆。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返还吉E7H9**号车辆。被告认为,不同意返还吉E7H9**号车辆。本院认为,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辆收购协议》证明吉E7H9**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该协议亦无异议,故吉E7H9**号车辆系原告的私有财产,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现该争议车辆由被告刘树河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争议车辆系原告给付被告用于抵顶欠款,不同意返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树何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将占有的吉E7H9**号车辆返还给原告吴永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