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由于原、被告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原告生孩子后,被告经常不回家。2012年6月份,双方发生大的争执,原告无法在家里住下去,只好于2012年6月10日在外租房和孩子居住。原告没有工作,生活非常紧张,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婚前购车款18万元。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