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6甲、肖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某甲,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肖某乙,男,70岁,汉族,农民,住冠县。系被告肖某甲之父。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景、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4年农历2月经媒人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甲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6,200元,订婚后原告给被告肖某甲买了一些物品和给了一部分现金。现双方解除婚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订婚时,经媒人的手给了我20,000元,见面礼原告父母各给了600元,男孩给了我1,100元。这些钱我用来看病了,都没了,没法返还。被告肖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原告与被告肖某甲经媒人张国华、刘圣杰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手一次性给被告肖某甲现金26,200元。其中包括原告父母的见面礼各600元,原告的见面礼1,1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甲现已解除婚约。原被告双方因婚约彩礼返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的送达、调查笔录,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附卷以证。本院认为:媒人张国华、刘圣杰均证实:经媒人手一次性原告给被告肖某甲婚约现金26,200元。被告肖某甲虽辩称:我与原告订婚时,经媒人的手给了我20,000元,见面礼原告父母各给了600元,男孩给了我1,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采信:订婚时经媒人手一次性原告给被告肖某甲婚约现金26,200元,其中包括原告父母各给被告肖某甲见面礼600元,原告给被告肖某甲见面礼1,100元。原告父母及原告给被告肖某甲的见面礼,带有赠与的性质,应不予返还。原告将婚约彩礼交给了被告肖某甲,并未交给被告肖某甲父亲肖某乙,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甲父亲肖某乙共同返还婚约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订婚彩礼23,9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承担55元,由被告肖某甲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