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润。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夫。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周立丽。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被告公司c车间南北两侧拼接车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不含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性质、单价及结算方式等有关条件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最终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履行合同。合同终止前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留下少量工程未完工。根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1177098元,扣除被告仅支付的32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45098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509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c车间南北两侧拼接车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不含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3.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经原告初步决算为1447943元的事实,并称实际造价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辩称:工程款以鉴定报告的数额为准。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为工程尚未竣工完毕,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金华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报告书,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1177098元,其中车间c扩建工程造价为1122629元,零星工程造价为54469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认为应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造价为准,原告举证时也表示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造价为准,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出示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金华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由于被告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也未交付使用。经金华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场踏勘,工程进度情况如下:1.车间c1,7.2米以下基础、柱、梁、板、雨蓬、楼梯已施工完毕,其余未施工,7.2米以上女儿墙构造柱钢筋已绑扎,其余未施工;2.车间c2,8.3米以上基础、柱、梁、板、雨蓬、楼梯已施工完毕,一层1轴上a‘至d‘轴,d’轴上1至2轴,3至5轴,c‘轴上1至2轴,10轴a’至c‘轴,墙体已砌筑完成,c’轴上7-10轴墙体砌筑2.2米高,7轴上2.3米长墙体砌筑0.9米高,4米长砌筑1.4米高,8轴上2.3米长墙体砌筑0.9高,4米长砌筑1.4米高,其余未施工,8.3米以上女儿墙构造柱钢筋已绑扎,其余未施工;3.仓库b北侧停车区挡土墙长度47米,高度0.6米,粉刷高度0.5米;4.砖基础采用水泥砖砌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c车间南北两侧拼接车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不含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对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诉请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系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属被告违约在先,故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是对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作出规定,而不是指工程未竣工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然尚未完全竣工,但也有相应的价值,工程价款依法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45098元及其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价款1145098元对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诸葛镇万田村由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6元,工程审计费14191元,合计29297元,由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6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