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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何云华与胡刚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敬大喜,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江。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3日在阆中市枣碧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0日婚生一女胡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仍然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长达21年,双方发生纠纷是2014年春节后;被告上次起诉离婚是为了让原告回来,起诉离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3日在阆中市枣碧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0日婚生一女胡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农历春节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被告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以(2014)阆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阆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一起养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确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