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王某、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姜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儿媳),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1299号鄞州商会大厦409、410室。法定代表人张剑波,总经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8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马路精功眼镜东侧头南尾北倒车时将我撞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即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并住院2次,花费医疗费46141.49元,其中由被告王某垫付5000元。现具状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11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1441.49元。被告王某与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8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在芝罘区北马路精功眼镜东侧头南尾北倒车,其车尾部与在车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并住院2次,共花费医疗费46141.49元,其中由被告王某垫付5000元。现原告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9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50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5000元,合计575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另案主张,同时变更医疗费为411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被告王某和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涉诉车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辆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事故发生时其与车辆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11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另案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允准。被告王某和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1441.49元。同时由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23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50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义务。因原告姜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成 旭审判员 柳 程 远审判员 毕 华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衣凌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