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德照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个体建筑商,住南漳县。1994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次因涉嫌行贿犯罪,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甲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姚克,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姚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南漳县政府启动凤凰大道工程项目,城关镇政府成立了凤凰大道拆迁工作专班,时任该镇副镇长郭某(另案处理)担任拆迁专班负责人,城关财政所出纳员袁以立、城关镇政府聘用人员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拆迁专班成员。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拆迁专班共划出97宗宅基地用于安置拆迁户,其中含以李勇、乔相卫、姚功华、徐永强名义预留的4宗宅基地。上述4户因不符合单独安置条件,所划定的4宗宅基地空置。2009年8月,郭某与万某商量由万找开发商将以李勇、乔相卫名义预留的两宗宅基地(土地估价156100元)开发建设商品房,建成后由万某向开发商索要1000000元“好处费”,郭某与万某各得500000元。2009年9月万某找到被告人罗某甲,按郭某提出的条件与罗某甲商谈,罗某甲认为有利可图同意出500000元“好处费”。2011年1月,罗某甲在以乔相卫名义预留的宅基地上施工建商品房。2013年1月商品房主体工程竣工,郭某安排万某向罗某甲索要好处费,罗某甲分二次通过万某送给郭某300000元现金,罗某甲行贿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郭某、郝某等证人证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地估价报告、帐据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罗某甲是给付的土地价值款,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不属行贿犯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