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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邢保太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保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保太,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晋城市城区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16日由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保太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保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山西潞城公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人员李某某为使本公司产品在晋煤集团装备物资分公司中标销售,在每年的招投标前后、中秋和春节等节假日之时,向被告人邢保太多次行贿共计2.2万元。被告人邢保太收受2.2万元后将钱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邢保太主动到长治县检察机关投案,并退赃款2.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邢保太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保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母亲住院三次收受李某某4000元、母亲去世和儿子结婚时各收受李某某礼金2000元钱,共计8000元,不宜认定在受贿数额中。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山西潞城公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人员李某某为使本公司产品在晋煤集团装备物资分公司中标销售,在每年的招投标前后、中秋和春节等节假日之时,向被告人邢保太多次行贿共计2.2万元。被告人邢保太收受2.2万元后将钱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邢保太主动到长治县检察机关投案,并退赃款2.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邢保太受贿款项2.2万元中,包括2012年11月其儿子结婚,李某某上礼2000元,2013年12月其母亲去世李某某上礼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邢保太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邢保太的任职决定,证实邢保太2008年12月8日被任命为装备物资分公司商务科科长;2012年3与9日被任命为装备物资分公司辅材科科科长。(3)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煤集团)营业执照、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晋煤集团装备物资分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包含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山西省国资委任免文件等)。(4)晋煤集团装备物资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晋煤集团与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装备物资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分别是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备物资分公司、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装备物资分公司。(5)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实山西潞城公建机械厂与晋煤集团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销售情况。(6)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邢保太于2014年5月15日到该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数上缴赃款。(7)扣押清单,证实邢保太将赃款交至检察机关后被依法扣押。2、被告人邢保太的供述:2011年,在我任商务科科长期间,我们商务科主要负责100万元以下的物资采购招标,辅材科负责采购供应辅助材料。合格的手拉葫芦投标厂家有六家,从中选三家,潞城公建机械厂每年都中标。商务科组织招标,不是评委,但可以参加招标活动,可以提出合理化的建议。辅材科长是招标评委之一,有表决和合同审批权。任商务科长期间,李某某给过三次,共计1万元。任辅材科科长期间,李某某共计给过五次共1.2万元,其中2012年11月我儿子结婚她给了2000元,2013年12月在她的车上,说是我母亲去世没有通知她,然后她给了我2000元。这些钱大部分用于我个人消费,少部分用于科室聚会。第一,我没有向李某某索取过。第二,我没有给李某某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第三,没有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3、证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公司生产的手拉葫芦,每年通过晋煤集团装备物资分公司组织的招标后供货,2011年销售150万元,2012年销售60多万元,2013年销售50多万元。2011年4月份招标活动前,我到商务科办公室给了邢保太3000元,让他招标时照顾;2011年9月份中秋节前,我给了他4000元;2012年春节前给了3000元;2012年5月给了他3000元;2012年11月听说他家孩子结婚给了2000元;2013年春节前给了3000元,2013年业务做得不是很好,为了多做点业务,上半年拜访客户时又给了他2000元,下半年我到晋煤集团办事,大概在我的车上给了他2000元。每次都用单位的信封,到邢保太办公室给他,他推辞后才收了,也没有退给我。商务科负责装备物资的投招标,辅材科负责中标产品的到货、验收等。每次招投标前和过节前,都要送一些礼金,生怕不用我们公司的产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保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保太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儿子结婚证、亲戚朋友礼单,欲证实李某某上礼2000元。2、提供其母亲3次住院的入院证,欲证实其母亲住院3次,李某某探望时共计给了4000元,一次2000元,两次1000元。3、提供其母亲的2013年12月11日死亡证明、办丧事的亲戚朋友礼单,欲证实记载李某某上礼2000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对其儿子结婚及母亲去世时所收李某某上礼的钱合议庭在量刑时可不予以认定;关于邢保太母亲住院时李某某给的钱,李某某笔录中没有提到单独去医院看望邢保太母亲的陈述,可认定受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保太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与山西潞城公建机械厂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销售人员贿赂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儿子结婚、母亲去世时行贿人所上礼金各2000元,本院认为,行贿人没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借红白喜事的缘由给被告人礼金,该行为违纪,但不宜按犯罪处理,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4000元不宜认定在受贿数额中。被告人邢保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解其母亲去世和儿子结婚时各收受李某某礼金2000元钱不宜认定在受贿数额中的意见予以支持;其母亲住院三次收受李某某4000元,李某某笔录中亦没有看望邢保太母亲的陈述,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结合司法部门对其社会评估调查结果,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保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邢保太已退赃款2.2万元中的1.8万元上缴国库,另4000元退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栗彩英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柳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