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何奇斌与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奇斌,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445号原告何奇斌,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奇斌与被告李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奇斌的委托代理人蒋曼,被告李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奇斌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40分,被告李超驾驶车牌号为京PVK2**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丰台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并导致原告产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仅在支付30000元医药费后拒不支付任何其他款项。经查,车牌号为京PVK2**的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洪月。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8781.6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营养费129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1617.8元,护理费11030元,交通费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复印费42元,财产损失2870元,以上共计166990.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一共为原告何奇斌垫付了32649.33元,其中垫付护理费1800元,住院费押金30000元,急诊挂号费、CT、验血费579.29元,轮椅租车费10日共150元,骨科物品押金费12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误工费、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华冠天地超市路口,被告李超驾驶车牌号为京PVK2**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奇斌相撞,造成原告何奇斌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超驾驶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奇斌无责任;被告李超系事故发生时京PVK2**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洪月,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何奇斌被送往博爱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2014年5月22日,北京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内外踝)、颈椎病、软组织挫伤(右膝)、帕金森氏病,建议为出院后全休4周,定期门诊复查(伤后三月、半年、一年),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软组织损伤,颈椎病继续理疗等对症处理,不适随诊。原告何奇斌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支出的医药费共计38781.6元,其中包含被告李超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何奇斌支付护理费563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超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800元。另查,被告李超还为原告何奇斌垫付入院时的急诊挂号费、CT、验血费共计579.29元,轮椅租车费10日共计150元,骨科物品押金费120元。经询问,原告何奇斌认可被告李超垫付了上述费用,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李超垫付的相关费用,关于垫付费用,被告李超主张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9月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奇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评定误工期为166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何奇斌为本次鉴定支出费用为3150元。原告何奇斌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何奇斌主张财产损失2870元,并向法庭提交车辆购买发票一张;二被告认可原告何奇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因未进行定损,且未提交维修费用发票,故仅认可该项损失为100元。原告何奇斌要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奇斌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发票、户口本,被告李超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奇斌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故原告何奇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法规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奇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何奇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奇斌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奇斌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何奇斌的伤情,结合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500元;关于原告何奇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时间总计为57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2850元;关于原告何奇斌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何奇斌的伤情、事故发生的责任及双方过错,结合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66日,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其误工损失标准,本院参照北京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予以确定,故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7746.7元;关于原告何奇斌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60日,因原告何奇斌住院57日的护理费用为5630元,扣除被告李超为其垫付的1800元,出院后三天本院比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4126元;关于原告何奇斌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何奇斌提交的票据、就诊的次数及距离,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何奇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何奇斌的伤情、事故发生的责任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何奇斌主张的复印费,因其提交的票据时间与鉴定时间无法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奇斌主张的财产损失,双方均认可原告何奇斌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载明车辆受损情况,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何奇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均认可该项损失金额为1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奇斌医疗费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五十元、误工费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七角、护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三元,由原告何奇斌负担四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超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佟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