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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何肖文、范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何肖文,范其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邱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金培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何肖文,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范其玲,女,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何肖文、范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晖、人民陪审员武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肖文、范其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141126022),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2日,并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40号10栋2单元5层10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自2013年11月1日起,二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催收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等。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84106.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406.43元(包括律师费15106.43元、公证费300元);三、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肖文、范其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141126022),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年利率为9.17%,月利率为7.6417‰,该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每期还款本息为3827.93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何肖文将其所有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40号10栋2单元5层10号房屋(权0044359)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若二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何肖文于2012年12月3日就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何肖文发放了30万元贷款,二被告签署了相应的借据。借款期间,二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自2013年11月1日就出现了逾期的情形。截止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共有剩余本金284106.79元,利息、罚息共计18021.82元未归还。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翰文在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竺懋敏与公证人员唐承宗在见证下,向被告何肖文邮寄了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函》。原告为此于2014年5月13日向该公证处支付了300元公证费。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于2014年7月10日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其支付了律师费1510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141126022)、《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55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书》及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肖文、范其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4106.7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8021.82元,以及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141126022)中约定的标准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何肖文、范其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106.43元、公证费300元;三、如被告何肖文、范其玲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对被告何肖文提供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40号10栋2单元5层10号房屋(权004435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4元,保全费2108元,共计8172元,由被告何肖文、范其玲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何肖文、范其玲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人民陪审员  武 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