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欧朝伟与离婚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欧朝伟。2014年11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欧朝伟诉被起诉人梁彩媚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分别于11月8日、12月17日两次收到起诉人补充的有关证据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5月21日离婚。2009年7月23日,被起诉人冒用起诉人的名义向黄可儿、劳文清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因被起诉人逾期未能偿还该借款,以致起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裁令与被起诉人共同向黄可儿、劳文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仲裁费合计104107.21元。其后,起诉人存于银行的5万元存款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冻结,致使起诉人原本将该款用于改造房屋的计划无法进行,且因执行法院向起诉人下达了限制高消费的裁令,起诉人的生活因此受到了诸多影响,个人征信因此���到抹黑。自2013年9月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以来,起诉人的精神、心理和生活受到影响造成压抑,又因房屋改造计划无法进行而烦躁不安。因无端承受债务的重压,造成起诉人神经衰弱、长期失眠、身心俱疲。起诉人遭受到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其实是因被起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的,被起诉人理应赔偿。为此,起诉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起诉人的损失50000元;二、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诉被起诉人的侵权纠纷实则是因���诉人对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南仲裁字(2012)第224号(即申请人黄可儿、劳文清与被申请人梁彩媚、欧朝伟、张招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决不服而产生,而起诉人对该终局裁决不服后,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已于2014年元月3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特字第55号民事终审裁定,驳回本案起诉人请求撤销南仲裁字(2012)第2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实则属于重复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欧朝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陈松审判员 覃敏谋审判员 郑 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