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理树与钟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江理树,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钟美清,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原告江理树与被告钟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理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因双方之间十分熟悉,原告当时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只是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不超过1个月。然而,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针对剩余的4.5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注明“3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63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23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请求支付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DOC历史流水,以此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打款给原告65000元事实。4、借条,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钟美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DOC历史流水均提交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开户于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给被告钟美清(账号:62×××06)款项65000元;证据4可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钟美清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诺月底前还清。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钟美清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江理树借款65000元,借款后还款2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月底前还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钟美清向原告江理树借款65000元,有银行转账的历史流水为据,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承诺于出具借条的3月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诉请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不足,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钟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理树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由原告江理树负担100元,被告钟美清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林瑜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