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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长青与锦程伟业(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青,锦程伟业(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杨长青,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实际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雨束,天津三实实际综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锦程伟业(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39号楼4单元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乔恩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青(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锦程伟业(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新政、谢雨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经营饭馆需要于2014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租金50000元和中介费10800元。我于11月21日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12月2日被告称因房屋西面的饭店被行政执法摘牌所以租赁房屋不能作为饭店使用了,在得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我当场表示希望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相关费用,而且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就在租赁房屋内,这也导致我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退还租金50000元、中介费10800元,赔偿装修损失14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合法有效,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代理人出租北京市朝阳区×39号楼4门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租赁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租金为每月1083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半年。本合同签订后即使支付10800元作为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50000元。原告称还向被告支付了佣金108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佣金10800元后又称经与店长核实未收到佣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李贺鹏签订的《装修内容》,李贺鹏亦到庭作证称其负责对10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支付了装修费14000元。另查,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霍洁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101号房屋,后被告在该地址办理了工商注册。庭审中被告认可同一地址不能注册两个公司,并称可以其可以变更注册地址以方便原告注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用途为经营餐饮,现因被告已在租赁房屋内注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工商注册,原告的合同目的确难以实现,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佣金。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虽辩称未收取原告佣金,但根据合同中关于佣金即时给付的约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长青与被告锦程伟业(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锦程伟业(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长青租金五万元及佣金一万零八百元、赔偿原告杨长青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杨长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杨长青负担101元(已交纳),由被告锦程伟业(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原告杨长青已预交,被告锦程伟业(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长青﹥。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