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三),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新十二组一居民房旁以每克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蔡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离开交易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44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三星翻盖手机一部及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疑似物14小包。经公安民警当场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蔡某某的事实。经称量: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8月1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以张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核桃树组附近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公安民警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4小包为由决定对张某某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对其非法携带毒品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三星翻盖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