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黄家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黄家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家乐以号码为1364041****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沙溪镇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黄家乐在中山市沙溪镇岚霞下街第一巷巷口处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家乐身上缴获20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2.62克)、人民币200元、手机一台等物,从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8克。归案后,黄家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调取证据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黄家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黄家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家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家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请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家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号码为1364041****),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