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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韦丽萍,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路南、合安路东繁华世家星空苑3幢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414862-3。法定代表人:吕雨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韦丽萍,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潘鹏,自由职业,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合肥深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及地下车库物业服务费共计96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91.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案件受理费4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韦丽萍、潘鹏银行存款9864.4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韦丽萍、潘鹏尚未支取的收入9864.4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韦丽萍、潘鹏所有的价值9864.4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