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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温其仲与邓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其仲,邓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温其仲,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梁平,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邓家辉,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温其仲诉被告邓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其仲的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邓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其仲诉称:2007年间被告邓家辉在外地工作,因其是原告的好朋友,其在外工作时从2007年9月5日起至2010年的三年期间,分别二十一次借原告的现金人民币共168499元,2007年9月10日借5000元、2007年10月9日借钱交被告孩子学费12000元、2007年9月22日借17600元、2007年9月5日借15300元、2007年9月13日借3000元、2007年9月15日借22000元、2009年9月30日借500元、2009年9月13日借620元、2008年7月12日借639元、2008年7月1日借2000元、2008年6月28日借6000元、2008年9月18日借30000元(去交其被告儿子在深圳犯案的费用)、2008年8月10日借2000元、2008年8月9日借22000元(支付其被告孩子的学费等费用)、2008年6月29日借1000元、2009年9月16日借540元、2009年9月5日借15000元、2009年7月8日借540元、2000年6月9日借6700元、2008年10月26日借11000元、2010年1月29日借3600元。合计被告共在原告处借了二十一次钱,分别写具有借据21单,合计被告共借用了原告的现金人民币共壹拾陆万捌仟肆佰玖拾玖元(¥168499.00)。从被告借钱时起至今已几年时间,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都是置之不理,根本没有偿还欠款诚意。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8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其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二十二张;被告邓家辉辩称:温其仲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请,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案是虚假诉讼,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二十二份借支单、借据及所陈述本案的事实及理由,答辩人作出如下的辩解:1、答辩人与原告温其仲根本不认识,只与原告的姐姐温其清认识。2005年至2010年7月6日期间,答辩人与温其清在清远市连州市合伙经营一间矿产品加工厂。二十一份借支单或借据没有任何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为没有落款债权人的名称;2、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答辩人从2007年9月5日至2010年期间在外地工作,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必然通过转账方式或进行汇款,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银行的转账记录,如所借的现金是答辩人到原告的居住地取得,同时签借据,根本不合乎常理,借支单中2007年9月13日借款3000元、2007年9月15日借22000元、2007年9月22日借款17600元、2007年10月5日借15300元,同月借款日期相距这么短,答辩人不可能隔几天向原告借款,借支单中2008年6月29日借1000元、2009年9月16日借540元、2009年7月8日借540元,这些借款款额相当少,不到1000元,答辩人不可能为这么少的钱款向原告借款。否则,原告必须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将款项给答辩人,但直到庭审时,原告都没有提供;3、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21份借支单,必须审查借款来源及出处、签字借据的地点,依照原告的陈述,原告所借的款项来源及签写借据的地点都在原告的居住地,都是现金交给答辩人的,没有一次转账给答辩人。根据二十一张借据或借支单反映内容来分析,不合符常理,答辩人二十一次向原告借款不符合事实根据;4、从二十一张借据或借支单来分析,应该不是属于民间借贷的情形,如:2007年9月10日的借据是企业财务借据的,在借据中并说明用来开支;2008年8月9日借款500元、2008年9月10日借款540元、2007年9月18日借款620元、2007年9月15日借款6000元,根据上述借款时间段和金额,都可以证明系企业之间财务借款开支凭证。二、答辩人与原告的姐姐温其清认识,两人于2005年7月21日合伙经营一间连州市宏昌矿产品加工厂,经营场所:连州市龙坪镇青石村委会,两人共同管理该矿品加工厂,经营期间,工厂没有完整的会计记账记录,都是原告的姐姐温其清管理账务及款额,答辩人负责采购工作。合伙经营期间从没有进行利润分配,所需要开支及办个人私事需要款项,都是以借支或借据的形式支出款项。因此才出现2007年9月5日至2010年期间共二十一份借支单或借据,这些份借支单或借据的原件都是温其清保管,在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分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温其清)将股份壹佰零伍万元人民币退给乙方,签字前乙方的个人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签字后甲方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分伙后,二十一份借支单或借据的原件由温其清保管,没有交还答辩人,不过答辩人认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分伙协议书有约定,二十一份借支单或借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温其清认为二十一份借支单或借据在其保管,不可能再向答辩人追偿,只能以温其仲(温其清的弟弟)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因此法官应以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思维对该案慎重处理,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邓家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加工尾砂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租用山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4、税务登记复印件证一份;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借支单复印件三份;7、《收款收据》四份、尾砂收据面单二十九份及费用报销单、电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被告邓家辉先后签写了二十二份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依次如下:2007年9月5日,9月份借15300元,经手“邓家辉”;2007年9月10日,今借到5000元,借款用途为开支,出纳“温”,经手“邓家辉”;2007年9月13日,今借到3000元,出纳“已记”,经手“邓家辉”;2007年9月15日,今借到22000元,出纳“已记”,借款人“邓家辉”;2007年9月22日,今借到17600元,借款人“邓家辉”;2007年10月9日,辉借茹妹学费12000元,出纳“温”;2008年6月28日,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6000元,借款原因“家用”,借款人“邓家辉”;2008年6月29日,姓名“邓家辉”,借支1000元;2008年7月1日,《收款收据》的抬头为“温借”,借款用途为家用,金额2000元,出纳“邓”;2008年7月12日,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639元,借款原因自用;2008年8月9日,借支金额22000元,借款原因“学费12500元、群5000元、其他自用”,借款人“邓家辉”;2008年8月10日,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2000元,借款原因“自用”,借款人“邓家辉”;2008年9月18日,姓名“邓家辉”,借支30000元(注写:支付深圳派出所);2008年10月26日,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1000元;2009年9月5日,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15000元,借款原因“回家办私事”,借款人“邓家辉”;2009年7月8日,姓名“邓家辉”,注写“成补牙”,借支金额2000元,借款人“邓家辉”;2009年9月13日,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620元,借款人“邓”;2009年9月16日,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540元,借款人“邓家辉”;2009年9月30日,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500元,制单“邓”;2010年1月14日,今借到3600元,借款用途“去南宁、东莞办事”,借款人“邓家辉”;2010年2月12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邓家辉”;200(?)年6月9日,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1200+500+5000(合计6700元)。上述借款凭证均为固定格式,其中《借据》7份,均列有借据栏、借款用途说明栏、主管人意见栏、借款人盖章栏、出纳栏、经手栏;《借支单》5份,均列有工作部门栏、职务栏、姓名栏、盖章栏、借支金额栏、借款原因栏、附证件栏、还款日期栏、批准栏、会计栏、出纳栏、制单栏;《借款借据》8份,均列有工作部门栏、姓名栏、职务栏、借款原因栏、还款日期栏、批核、主管栏、会计栏、出纳栏、借款人栏;《收款收据》1份,属货物收款收据单据;《借款单》1份,列有借款单位栏、借款理由单、借款金额栏、借款单位领导批示、借款人签章。但均没有记载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亦没有明确记载出借人姓名。2014年6月23日,原告温其仲以被告邓家辉于2007年至2010年间所签写的22份借款凭证主张被告邓家辉向其借款共计178499元至今未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原告温其仲余诉讼中提供的22份借款凭证均被告邓家辉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租用山地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加工尾砂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及《借支单》三份。其中《租用山地协议书》记载:2005年6月17日,温其清租用龙坪镇青石村委会邓屋经济社租用大田坳山冲用于铁矿加工厂,租用时间为2005年6月17日至2035年6月17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企业名称为连州市宏昌矿石品加工厂,住所地为连州市龙坪青石村委会,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温其清,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税务登记证》记载:纳税人名称为连州市宏昌矿石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温其清。《加工尾砂合同书》由温其清与邓家辉代表宏昌矿产品加工厂签名。《协议书》记载:乙方(邓家辉)因个人原因离开甲方(连州宏昌矿品加工厂温其清),经双方协商,甲方将股金壹佰零伍万元退给乙方,签字前乙方的个人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签字后甲方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2009年7月8日的《借支单》记载: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2000元,借款原因“成补牙”;2009年9月4日的《借支单》记载: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2000元,借款原因“玉茹看病”;2009年9月5日的《借支单》记载:姓名“邓家辉”,借支金额13000元,借款原因“回东莞办事”。庭审中,本院就款项给付的原因、方式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进行询问。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及其姐姐温其清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长期跟随温其清做生意,协助温其清办厂,在生产过程中,如果温其清欠缺资金都会向其借款,其之所以借款给被告也是因为温其清与被告的关系;被告与温其清是非一般朋友,其相信被告,因此经常借款给被告,温其清与被告合伙过程中5%的资金都是向其所借;本案债务是被告个人所借,与合伙债务无关;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只要在其提供的格式单据签名即可,借款人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名,单据上的内容部分由原告填写,部分由被告填写;单据中记载的出纳“温”是指温其仲,2007年10月9日的《借据》记载的“辉借茹妹学费”是由温其清书写,该笔借款是温其清代其借款给被告;2009年7月8日的《借款借据》记载的“成补牙”不知道由谁书写;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单据部分来源于温其清,部分单据由其在市面上购买;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写明出借人姓名;因为被告与温其清经营的厂不景气,温其清本人向原告借款也需书写借据单,所以被告在无法开支的情况下也向其借款,该借款是被告与温其清分开所借;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是通过现金交付,有部分经温其清手交付给被告,部分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与温其清关系亲密,所以无条件借款给被告;借款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后因被告与温其清反目,原告才向被告催收;原告不知道被告退伙,被告起诉温其清时才知道,所以当时未能在退伙金中抵销。对于被告询问原告款项的交易地点及被告住址的问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陈述:其不认识原告,亦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其仅认识原告的姐姐温其清,2005年经朋友介绍到连州与温其清合伙开办宏昌矿产品加工厂,在经营期间没有完善的财务记账,资金和账目都是由温其清包办,其负责采购开支,但厂的开支和家用都是在厂里提用,并且书写了21份单据(原有24份单据,还有三份退回其手上持有),双方在厂都没有分红,所借钱都是日后冲账,该21份借据单由温其清持有,单据内容有很多是温其清填写;其所收到的款项均由温其清交付给被告,款项是合伙期间所借,且单据上的借款已经在合伙企业分伙期间由其与温其清全部抵账,温其清也知道该事实,庭后其可以提供该冲账单据;其与温其清的合伙关系于2010年7月6日已经解除,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庭审后,被告邓家辉又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拟证实其所借欠款已冲账。其中第一组证据为2007年9月7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记载:货品名称尾砂矿,金额为15308元)及2007年9月1日至9月7日的尾砂收据面单(均记载着收到尾砂数量)十一份;第二组证据为2007年9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记载:货品名称尾砂矿,金额为4658.42元)及2007年9月11日的尾砂收据面单(均记载着收到尾砂数量)四份;第三组证据为2007年9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记载:货品名称尾砂矿,金额为2937元)及2007年9月13日的尾砂收据面单(均记载着收到尾砂数量)三份;第四组证据为2007年9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记载:货品名称尾砂矿,金额为13516.87元)及2007年9月9日至9月12日的尾砂收据面单(均记载着收到尾砂数量)十一份;第五组证据为费用报销单一份(记载:2010年2月17日填单;用途为还款10050元,电费35427.81元,合计45477.81元)、电费发票一份(记载电费为35427.81元)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一份(记载: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金额为10000元,备注为还袁成旺10000元)。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邓家辉主张其补充提交的五组证据证实本案被告的部分借款是用在合伙厂的开支上,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则认为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温其清本人无关,与本案债权债务也不相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鉴于庭审时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仅由代理人出庭,导致有关争议事实无法查清。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发出一份书面通知,限原告或借款经办人到庭说明有关事实,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但原告方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本人或经办人均未按通知书履行出庭义务。另查明,案外人温其清是原告温其仲的姐姐。2005年至2010年期间温其清与被告邓家辉合伙经营连州市宏昌矿产品加工厂,2010年7月6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邓家辉退伙,温其清将股金105万元退还给邓家辉(首次付90万,余下15万在2010年9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当日,温其清支付了90万元给邓家辉,2012年3月18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给邓家辉,余下款项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1月4日,邓家辉起诉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连州市宏昌矿产品加工厂及温其清支付余下款项13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温其清曾主张邓家辉向其弟弟借款130560元,并提供四份《借据》、两份《借支单》、六份《借款借据》拟证实其主张,并称其与邓家辉在电话上达成口头协议,邓家辉向其弟弟所借款项用以抵销温其清的债务,其后于2012年3月18日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家辉支付2万元。2014年1月27日,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邓家辉和温其清为个人合伙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属终止合伙后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并判令连州市宏昌矿场品加工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家辉给付退股金13万元,如果连州市宏昌矿产品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温其清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该判决生效后,温其清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邓家辉遂向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温其仲以邓家辉向其借款尚未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邓家辉该案的执行款131450元。本院依其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邓家辉在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3145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加工尾砂合同书》(复印件)、《租用山地协议书》(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借支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尾砂收据面单、费用报销单、电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二十二份借款凭证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二十二次并欠下借款178499元未偿还;被告否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辩称上述单据形成于其与原告的姐姐温其清合伙经营期间,是因合伙企业经营所需及其个人私事向合伙企业借支款项而签写,该单据均由温其清保存,原告不是该单据的真实权利人,且其退伙时已与温其清结清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无权起诉。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178499元未偿还。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温其仲作为二十二份借款凭证的持有人,其有权以其所持有的借款凭证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相对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故温其仲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以原告不是单据的真实权利人为由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借款关系的成立有两项条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借款的交付。一般情况下,借款凭证作为民间借贷的最基本证据,可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及出借人履行给付款项的证据,但当借款凭证的形式、形成的过程及记载内容等存在的瑕疵足以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产生合理怀疑的,借款人应当就借款合意和借款的交付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判断,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原因,原告方陈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长期跟随其姐姐温其清在连州市做生意,协助温其清办厂,本案的二十二笔借款均是被告与温其清合伙期间因厂不景气而向其所借,被告与温其清的关系密切,故此其非常相信被告而经常无条件借款给被告。但同时其又称:其不清楚被告与温其清退伙事宜,后因被告在连州法院起诉温其清请求支付退伙金时才知道,遂向被告追偿借款。退伙对于企业而言属于重大事项,通常情况下,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当知晓该情况。原告作为连州市宏昌矿产品加工厂合伙人温其清的弟弟,若真如其所言其一直跟随温其清做生意并协助温其清办厂,其不可能不清楚温其清与被告之间的退伙事宜,但其在被告退伙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都不知晓被告与温其清之间的退伙事宜,明显有悖于常理,对此其没有作出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解释,故原告主张其在连州市一直跟随温其清做生意及协助办厂,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通常情况下,因朋友、同事形成的人身信赖关系,在小额借款时一般不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但2008年7月12日(金额为639元)、2008年10月26日(金额为1000元)、2009年9月13日(金额为620元)、2009年9月16日(金额为540元)的款项均低于1000元属小额借款,而被告向出借人出具小额借款凭证的行为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且非常相信被告的情况明显不相符,有违常情。且被告一直否认认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出的质疑表示不清楚,而原告本人亦未到庭说明,故不能排除一般合理怀疑。二、关于钱款给付及借款凭证的形成,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均是现金交付,部分款项由温其清代其交付给被告,部分由其交付给被告,单据的内容部分由其书写,部分由被告书写,其不清楚2009年7月8日的“成补牙”字样由谁书写,2007年10月9日的单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由温其清书写并由温其清给付款项给被告。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出借人应清楚借款流程的具体情况,且原告称单据的内容由其或者被告填写,其理应清楚单据上记载的内容及文字由谁书写,但其又称不清楚借款凭证部分的记载内容由谁书写,原告对借款凭证的形成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明显有悖于常理;其次,原告提供的二十二份借款凭证均没有记载出借人的姓名,虽然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9日的两份单据上记载出纳“温”,2007年9月13日、2007年9月15日的两份单据上记载出纳“已记”,2008年7月1日的《收款收据》记载“温借”的字样,但“温”字及“已记”均指代不明。庭审中原告虽称“温”指温其仲,但2007年10月9日的单据由温其清书写,钱款亦由温其清交付给被告,通常情况下为了避免混淆便于区分,一般人不会采用指代不明的字或词,特别是在交易过程中,而温其清的在该借款凭证中书写“温”字并使用“温”字指代其弟弟温其仲的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和常情,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其的主张,故原告主张“温”字指代温其仲,本院不予采信;再者,据原告陈述本案二十二笔款项中的部分款项由温其清交付给被告,在此种情况下,钱款并非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借款凭证亦没有记载出借人姓名或记载不明确,若真如原告所述温其清是代其交付钱款给被告,温其清或被告均没有在借款凭证中书写或使用能够清楚指代出借人姓名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一般代理他人进行民事行为的规则,且被告虽承认收到本案二十二笔钱款,但是一直主张上述钱款均由温其清交付,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据此交付款项的当时被告是向温其清还是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存疑。三、原告于诉讼中提供的二十二份借款凭证均为固定格式,其中二十一份的格式类似于企业内部预(暂)借款项单据的格式,另有一份为货单收据。上述单据形成于被告邓家辉与温其清合伙期间,且借款次数多、借款时间频密,部分款项低至1000元以下,从立据的形式和情理上分析,记载借款发生的凭据明显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反而更符合用作企业内部资金预(暂)借记账的票据特征,基于原告和被告原合伙人温其清特殊的身份关系,以上单据的真实来源、形成过程、用途均不能排除属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原告所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四、关于借款数额及抵销权的行使情况,原告方在本案所作陈述与温其清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之处。根据另案(邓家辉诉温其清合伙纠纷)查明的事实,温其清与邓家辉于2010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温其清共应支付邓家辉退股金105万元,前者并于签约当天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给后者。如若原告所言,其长期分别借款给其姐姐温其清、邓家辉用于该厂的经营,在邓家辉还欠温其仲借款未偿的情况下,温其清作为温其仲的姐姐且经手了部分借款,那么其在2010年邓家辉退伙并与其进行合伙结算时不可能不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温其仲以维护其弟弟的债权利益,而去迳行支付巨额退股金给邓家辉,故温其仲称在邓家辉起诉温其清合伙纠纷时才知悉邓家辉退伙事宜导致其不能适时主张债权债务的抵销,明显有悖常理。而温其清至该案诉讼时才主张邓家辉欠其弟弟温其仲借款未还,并以此为由抗辩其与邓家辉结算后曾口头协议进行抵销并又支付了20000元退股金给邓家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结。温其清于该案提供了十二份借款凭证拟证实邓家辉尚欠温其仲借款130560元,其一,该借款金额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178499元不相吻合,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或诉讼时,对数目、票据核对、举证等行为都会审慎为之,况且温其清身为一个长期经商管账的人,出现如此大的数额差异显得不合理。其二,如果温其仲所讲其直至2013年11月间邓家辉起诉其姐姐时才知晓退伙情况属实的话,那么温其清所主张的其于该案起诉前已就温其仲借款与邓家辉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又如何说得通?温其清主张抵销的依据及诉讼中所提交的票据又从何而来?温其仲与温其清二人的陈述有诸多不合之处,原告对此未能作出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本案的借款次数多、时间频密,而原告又主张现金交付,根据日常生活规则可推断出出借款人与邓家辉在2007年至2010年经常同处一地工作或生活且交往甚密,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加以合理的说明,且本案借款单据的立据形式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且原告关于借款原因、借款交付、单据记载内容、单据形成等问题的陈述均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原告经本院书面通知本人须亲自出庭对借款事实履行说明义务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以其持有二十二份借款凭证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849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其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0元及保全费1177元,合计5047元,由原告温其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百度搜索“”